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3號上 訴 人 蔡裕勝訴訟代理人 楊佳勳 律師被 上訴 人 教育部代 表 人 蔣偉寧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尚不得謂原判決因此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緣上訴人為國立虎尾科技大學(下稱虎尾科大)專任副教授,申請送審教授資格,經該校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3日檢陳相關資料,報請被上訴人複審。因上訴人經人檢舉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被上訴人旋於101年4月12日以臺學審字第1010065876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1年4月12日函)檢附檢舉函,請虎尾科大轉知上訴人提出書面答辯後,以上訴人之專門著作併同其所提書面答辯送請3位學者專家審查,2位審查結果為不及格,其中1位審查人並認上訴人著作有抄襲之嫌,2位審查人未指上訴人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上訴人復於101年8月間再送答辯書1份,被上訴人為求慎重,再將上訴人專門著作併同其2份書面答辯送請3位審查人審查,所涉違反學術倫理乙節,3位審查人之認定不一致,送交被上訴人所屬學術審議委員會(下稱被上訴人所屬學審會)101年10月17日101年度工科審議小組會議決議,上訴人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不成立,2位審查人仍為不及格之評定,不通過教授資格,被上訴人乃以101年11月26日臺學審字第0000000000A號函(下稱原處分)請虎尾科大轉知上訴人,未通過教授資格。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74號判決上訴,主張:㈠所謂「再製」即為「一稿二投」,並已違反學術倫理,然乙審查人認上訴人有「再製」但無違反學術倫理,而被上訴人所屬學審會卻認上訴人並無違反學術倫理,兩者矛盾,可見乙審查人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實有疑義,且上訴人聲請鑑定遭原審駁回,其判決實有違誤。㈡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應建立在審查人之獨立專業之上,然丙審查人就同一上訴人升等送審案件,第一次審查意見堅認上訴人有違反學術倫理,迨被上訴人所屬學審會決議後,竟又認上訴人並無違反學術倫理,則丙審查人之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更有疑義,顯非獨立專家審查,且上訴人聲請鑑定遭原審駁回,其判決實有違誤。㈢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6條規定,教師升等事項,關係人民之權利義務,其審查之程序、規範、審查委員之資格、遴選、任期等事項,均應以法律規定,惟被上訴人僅以「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為規範,難逃黑箱作業之名,更無法確保專家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㈣被上訴人將丙審查人之審查意見及資料,再送甲、乙2名審查人,顯然將丙審查人認上訴人有違反學術倫理之意見強送甲、乙審查人接受,而有背於正當程序。㈤原審就上開情事並未詳查,且未確認教授升等程序之過程實已污染審查人獨立客觀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是原判決認事用法多所違誤等語。經核上訴人所陳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前詞,以其主觀歧異見解,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對原判決業已逐一論斷、指駁事項,再行爭執,並據此泛指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不備理由,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與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