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301號上 訴 人 羅光廷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阮清華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6年7月20日與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簽訂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信託契約,將其所有之喬山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山公司)股票5,000張交付信託,信託期間3個月,以上訴人之子羅亞涵為信託孳息受益人,並依信託關係申報贈與稅,經被上訴人初查核定贈與總額新臺幣(下同)4,739,723元,應納稅額271,866元。嗣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將訂約時信託財產可得確定之盈餘(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藉信託形式贈與羅亞涵,乃依實質課稅原則,就受益人實際取得股利價值,依法課徵委託人贈與稅,核定96年度本次贈與總額133,260,107元,補徵應納稅額59,395,849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依本院102年度判字第824號判決意旨,清楚指出財政部100年5月6日台財稅字第1000007661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100年5月6日函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針對未實現之財產視為贈與及贈與標的折現等問題,具體認定財政部100年5月6日函釋業已超出實質課稅之範疇。而本件原處分亦以財政部上開函釋為依據,為原判決竟未予斟酌,自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就(一)查財政部94年2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404509000號函(下稱財政部94年2月23日函釋)意旨乃就信託契約之約定內容是否明定或未明定特定之受益人,或雖有特定之受益人但保留變更受益人等權利之情形,而據以認定信託契約之性質,係屬「自益信託」或「他益信託」,而異其適用法條。財政部100年5月6日函釋,係就委託人經由股東會、董事會等會議資料知悉被投資公司將分配盈餘後,簽訂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或委託人對被投資公司之盈餘分配具有控制權,於簽訂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後,經由盈餘分配之決議,將訂約時該公司累積未分配之盈餘以信託形式為贈與者,該盈餘於訂約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之情形為解釋,其解釋內容與財政部94年2月23日函釋顯有不同,自無所謂「函釋變更」之問題。原處分適用該解釋,核與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無牴觸。(二)本案贈與稅贈與發生時間,核與上訴人綜合所得稅認定上訴人取得年度所得(即喬山公司96年間發放股利股息)時間並不相同,且課徵標的及課稅目的亦各有不同,核無所謂同一來源重複課稅違法,且上開稅負各依法課徵,亦無過重、無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主張本院102年度判字第824號判決未採財政部100年5月6日函釋之見解云云,因該判決尚非判例,並無拘束本件判決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