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302號抗 告 人 黃素梅
黃銀俊黃建雄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黃素梅、黃銀俊前因與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及訴外人徐秀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經該院101年度保險字第7號民事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駁回。抗告人黃素梅不服,向司法院提起訴願,請求就新北地院102年板簡字第898號、高等法院10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0號、新北地院98年板勞簡字101號、101年度保險字第7號判決,全部變更為較有利抗告人黃素梅之處分,經訴願決定不受理,抗告人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㈠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新臺幣(下同)74萬元或91萬元;㈡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下稱保險局)應註銷相對人潘柏錚、訴外人李愛珠、楊世傑、蔡佩娟、徐瓊梅保險業務員證照,並註銷相對人潘柏錚經紀人執照,以及相對人潘柏錚與訴外人吳東進董事或監察人之登記,同時裁罰相對人新光人壽1千萬元以上罰鍰。㈢合併請求國家賠償。經原審裁定駁回,而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一)關於相對人司法院及高等法院部分:按各級法院就具體個案所為之裁判,係屬司法權之行使,並非居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行使公權力之單方行政行為,核非行政處分,縱不服法院裁判結果,仍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是抗告人黃素梅不服高等法院10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向司法院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不受理,並無違誤,抗告人復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二)關於相對人保險局、新光人壽及潘柏錚部分:人民向主管機關舉發他人行為違法,主管機關對檢舉人所為檢舉事項不成立之函覆,或未予處理,如法令未賦與檢舉人向國家請求制止、處罰被檢舉人之權利,且該法令課予國家機關調查、處罰被檢舉人之作為義務,旨在保護公益,並非保護檢舉人私益之目的,而無得認立法者有意賦與檢舉人有權請求國家保護其受法律保護之私益,俾免遭第三人侵害之法律地位,則主管機關所為檢舉事項不成立之函覆、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或就法令所為之釋示,均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且未影響檢舉人之法律地位,或產生不利之法律效果,故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之請求,核其形式係請求相對人保險局作成一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然依抗告人起訴狀及歷次補充理由狀內容,無非主張相對人潘柏錚、相對人新光人壽、訴外人李愛珠、楊世傑、蔡佩娟涉有違法情事,故應屬行政違失舉發之性質。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辦理保險市場及保險業之監督、管理及其政策、法令之擬訂、規劃、執行等業務,特設保險局,故相對人保險局就保險市場之監督管理,為其法定職務,個案舉發僅屬促發其發動職權之性質,並非一般申請事項,故抗告人上開請求,自難認屬依法申請之案件,抗告人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難謂符合訴訟要件,難認屬合法。而相對人潘柏錚、新光人壽,分別為自然人及私法人,本件訴訟中抗告人請求命相對人保險局作成撤銷證照或罰鍰處分之相對人,因渠等與抗告人間本無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法關係存在,抗告人逕將其等列為課予義務訴訟之被告,於法均有未合,抗告人起訴不備起訴要件,其訴為不合法。(三)至於抗告人起訴合併請求國家賠償部分:本件抗告人提起前開課予義務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國家賠償,因抗告人提起之前開課予義務訴訟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其合併提起之上開損害賠償請求,已失所附麗,依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應併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一)抗告人因經新北地院101年度保險字第7號及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號駁回,其新光人壽業務徐秀瓊非筆跡親簽,違反保險法第105條規定,非筆跡親簽契約無效應退還保費與抗告人,惟經前開民事判決駁回,足見判決法院未能公平審判,故意不作為造成抗告人之損失,抗告人依法提起訴願,復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二)新光人壽內部有發生業務主任偽造簽名並挪用公款、偽簽冒名貸款、開立銀行帳戶及他人偽造抗告人黃素梅自身畢業證明文件之情事,相對人保險局就上開新光人壽內部控制之疏失,應可依保險法所賦予之公權力撤銷案內蔡佩娟、李愛珠、徐瓊梅、楊世傑等人之保險業務員執照及潘柏錚、吳東進等之監察人及董事職務,以免除該人等繼續從事保險業務招攬行為,避免其他保戶又受其害,係為保護公益而提起行政訴訟等語。核其抗告意旨,無非重述其於前訴訟程序之主張,而為原審法院所不採,且原裁定業以各級法院就具體個案所為之裁判、主管機關所為檢舉事項不成立之函覆、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或就法令所為之釋示非屬行政處分,再相對人潘柏錚、新光人壽,分別為自然人及私法人,抗告人對相對人保險局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並誤列相對人潘柏錚、新光人壽為被告,均屬起訴不備起訴要件,其訴為不合法,而其復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之國家賠償,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依法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