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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131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311號抗 告 人 林俊雄

陳正治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間補助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原係前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民國88年7月1日配合精省裁撤,業務併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恆春林區管理處(88年7月1日改隸更名為農委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委任技術助理員及委任辦事員,分別於57年1月3日及58年5月獲配住屏東縣屏東市○○○街○○○○○號及林森路44-1號眷舍(下稱系爭眷舍),並於76年1月1日退休。嗣因系爭眷舍屬行政院92年7月10日訂定之「國有宿舍及眷舍加強處理方案」(下稱眷舍處理方案)之範疇。相對人為辦理相關事宜,依抗告人選填意願,於93年3月31日函經眷舍管理機關林務局層報主管機關農委會,報送執行機關住福會(101年2月6日裁撤,有關宿舍管理業務納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請辦理「已建讓售」案。經住福會以95年3月15日住福工字第0950302636號函認定系爭眷舍不符「已建讓售」之規定。相對人乃以同年月20日屏秘字第0956101075號函請抗告人改填意願為「騰空標售」,再次層轉報送住福會,請求改依第1階段騰空標售辦理,案經人事行政局(101年2月6日改制更名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以95年7月24日函知農委會,以系爭眷舍報送時間已逾92年12月31日有關發放合法現住人1次補助費之申報期限,尚乏按第1階段辦理之依據。惟行政院分別於95年9月15日、12月6日核定,同意抗告人獲配住之系爭眷舍房地辦理第2階段騰空標售;相對人乃據以通知抗告人於核定後3個月內騰空交回系爭眷舍,住福會並發放1次補助費新臺幣(下同)24萬元予抗告人陳正治,惟抗告人林俊雄未依規定期限交回眷舍致未獲發給第2階段騰空標售之1次補助費24萬元。嗣抗告人於102年7月25日及同年8月12日陳情,請求依眷舍處理方案第1階段騰空標售之標準發給補助費,林務局以102年8月16日林秘字第1021615595號函、相對人以同年月22日屏秘字第1026164125號函分別函復抗告人,略謂系爭眷舍業經行政院核定辦理第2階段騰空標售,因已發給陳正治1次補助費24萬元,而林俊雄因未能配合時程交還系爭眷舍,始提起返還房屋之訴強制收回,無法再發給補助費等語。抗告人不服相對人上開102年8月22日函而提起訴願(於同年10月8日補正復審書、同年月23日增列不服林務局上開102年8月16日函),經復審機關為「關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2年8月16日林秘字第1021 615595號函部分,復審駁回;其餘復審不受理。」之決定。抗告人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林俊雄150萬元、陳正治126萬元。」之判決,經原法院以兩造間之爭議事涉國家賠償法律關係,屬民事訴訟審判之範圍,而為移送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復行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件訴訟係依復審決定之教示而提起,原裁定認屬國家賠償案件,顯與本院93年度判字第276號判決意旨不符。又抗告人曾向屏東地院訴請相對人國家賠償,該院認非屬國家賠償案件;嗣抗告人依其判決意旨改依民事賠償法律關係起訴時,屏東地院卻又認應屬國家賠償範圍。是以本案爭訟相關各級法院之裁判皆在程序之爭,均未就相對人之行政疏失及抗告人受損之權益為審究,致抗告人受到不公平之結論,令人難以信服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

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國家賠償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訟爭案件之事件性質,應由法院依其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為法律上客觀判斷,以決定其係屬私法關係或公法關係之爭議,正確劃歸由有審判權限之法院審理之,以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66號有關二元訴訟制度之解釋意旨。故當事人起訴所爭執之事項,必須為公法上爭議,且法律無別有規定審判法院時,始由行政法院審理之。國家賠償係為保護人民權益免因國家設施因設置或管理不當或因公務人員未依法執行公權力而受損所設立之制度,性質上雖屬公法爭議,然國家賠償法第12條已有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明文規定,是其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從而,國家賠償事件,若非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得合併提起之訴訟,而係獨立之國家賠償事件,依現行法律規定,則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之,尚不得依同法第8條規定單獨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參照)。

㈡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眷舍之合法配住人,並已配

合眷舍處理方案規定辦理系爭眷舍之處理程序,因相對人所屬承辦人員之疏失,致系爭眷舍無法依眷舍處理方案第1階段騰空標售之標準發給補助費而權益受損,其中抗告人林俊雄150萬元、陳正治126萬元,上開損失理應由相對人賠償,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訴訟等情,乃抗告人自承,並經原裁定認定無訛。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爭訟之事件本質,應屬國家賠償事件之範疇,原裁定據以認定行政法院無審判權,應由民事法院審理,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屏東地院,且詳述其依據及理由,核無不合。另原裁定亦就行政訴訟之審理程序,首應審查行政法院是否具有審判權限,必須具備審判權限後,始有進而審究本件訴訟有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抗告人雖曾提起國家賠償事件且經判決確定,本件何以仍需移送之理由,詳為論述,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依上開規定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法院,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於其提出之抗告狀內均未予說明,僅重複其於原法院主張之實體爭執,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裁判案由:補助費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