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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131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312號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曾志煌訴訟代理人 林安

柳力哲被 上訴 人 高銀鍵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原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規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上訴理由,即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要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理由。

二、緣被上訴人為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領有83使字第1491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鋪(G類3組)、集合住宅(H類2組)」使用。前經新北市政府公安聯合稽查小組於民國102年7月17日查察,現場涉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按摩場所(B類1組)」,上訴人遂以102年7月30日北工使字第1022329810號函請被上訴人陳述意見,新北市政府公安聯合稽查小組於102年8月15日再度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建築物仍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按摩場所(B類1組)」之違章情事,上訴人爰以被上訴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2年9月2日北工使字第1022537268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被上訴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命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102年9月14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並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判決認系爭建築物屬G3類組,顯與上訴人機關於實務運作有極大出入,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虞。蓋揆諸內政部100年12月9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00810874號函釋,按摩空間以懸掛拉簾或未固著之隔屏方式區隔為封閉或半封閉,實已具區隔事實並影響方向之正確判斷,恐影響逃生避難,為落實對建築物公共安全之管理,爰將此類「將場所加以區隔」之場所歸屬為「按摩場所(B類1組)」,而課予較高之義務;然原判決竟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年1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3922800號函之地方政府單行法規作為參考,認本案系爭場所屬G類3組,顯有干預行政機關對於行政事務處理的自主性,實與實務及內政部100年12月9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00810874號函釋之行政目的相悖,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及同條第2項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然原判決已就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以布拉簾區隔系爭營業場所,即構成將該場所加以區隔為封閉(包廂式)或半封閉空間,故系爭營業場所屬B1類組的見解,是否適法之主要爭點論明:觀諸內政部100年12月9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00810874號函之內容足見,認定是否「將該場所加以區隔為封閉(包廂式)或半封閉空間」,仍應以是否「影響防火避難設施」為斷,茍客觀上尚不致影響防火避難設施者,應不構成「將該場所加以區隔為封閉(包廂式)或半封閉空間」。且由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可知其重點在於「變更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等「影響防火避難設施」,故建築法乃特予規範,規定其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系爭建築物現場既僅以布質拉簾隔出6個區隔,且屬活動式,並未以木板、磚牆或其他固定設備區隔,此有現場採證照片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拉簾自拉上至開啟時間為時不過數秒,依社會一般經驗,尚不致影響防火避難設施者,此與一般隔間係以固定隔屏或分間牆加以區隔之情形有別,依內政部100年12月9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00810874號函釋意旨,應認屬G3類組,而非B1類組。此外,參酌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年1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3922800號函,亦明確定義B1類組係「營業範圍以固定隔屏或分間牆加以區隔成包廂形式,且包廂出入口設有門扇者」,至G3類組則係「營業範圍採開放式無隔間,或僅以拉簾、布幕區隔者」,益徵以拉簾區隔系爭營業場所,應不構成「將該場所加以區隔為封閉(包廂式)或半封閉空間」,上訴人認定系爭營業場所為B1類組,於法尚有未合等語,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對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規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泛言其理由矛盾,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