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318號上 訴 人 海軍軍官學校代 表 人 陳新發訴訟代理人 鍾義 律師被 上訴 人 胡淼
胡林相碧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原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上訴理由,即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要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理由。
二、緣被上訴人之子胡希孟(民國00年0月生)於89年8月16日入學就讀上訴人正期班93年班,由被上訴人簽立「入學保證書」,任胡希孟之連帶保證人。胡希孟畢業後即分發任用國軍軍官,而依「89學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專科班招生簡章」第12條第1項第1款正期學生服役規定,軍校生畢業後服常備軍官現役10年。惟胡希孟於97年度考績列為丙等,考核不適服現役,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核令於98年3月1日退伍,核計僅服役4年7月23日(自93年7月9日至98年3月1日),尚有5年4月(64月)之現役未服滿。上訴人前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下稱軍校生賠償辦法)第9條第3項、第10條規定,訴請胡希孟按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償還受領公費,業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胡希孟應給付新臺幣881,626元及自99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因胡希孟迄未清償分文,上訴人乃依軍校生賠償辦法第7條第3款、第8條規定,以被上訴人係出具保證書之軍費生保證人及法定代理人,基於公法上保證契約及法定代理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與胡希孟連帶賠償上開金額之受領公費及利息。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依軍事教育條例第18條及軍校生賠償辦法第2條、第7條第3款、第8條、第9條第3項規定,軍費生之法定代理人或保證人其保證債務範圍自應及於軍費生未服滿規定現役最少年限應負賠償義務之情形,而非僅限於在校肄業期間中途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情形;原判決未見及此,純依入學保證書之文義,遽認被上訴人保證債務僅限於在校肄業期間中途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情形,顯與系爭行政契約之內容有悖,適用法律顯有不當等語。然原判決已就被上訴人就其子胡希孟對上訴人所負上開金額之公費償還責任,應否負連帶保證之賠償責任之主要爭點論明:㈠被上訴人於其子胡希孟入學就讀上訴人學校時,固簽有保證書,惟其所簽立保證書內容為:「具保證書人今擔保學生胡希孟在海軍軍官學校正93班肄業期間,如中途退學或開除學籍,保證人願負連帶賠償責任,賠償在校期間一切費用,謹此保證。」等語,就此保證書文義而言,被上訴人係就債務人胡希孟將來可能發生之公費返還債務為保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保證書業已明確約定保證債務之範圍限於「學生胡希孟在海軍軍官學校肄業期間,因中途退學或開除學籍」,亦即僅就胡希孟在海軍軍官學校肄業之一定期間內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至於胡希孟在海軍軍官學校畢業後所發生之返還公費債務,則不在保證書之保證債務範圍內。次查,胡希孟於93年7月9日自上訴人學校畢業後,分發任用國軍軍官,俟畢業第5年任官上尉時,始遭海軍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自00年0月0日生效,有海軍司令部98年2月19日函附軍官退伍除役名冊在卷為證。是即,胡希孟所負上開公費償還債務發生之時間點,並非在保證書約定之期間內,不屬約定保證債務之範圍,被上訴人自無須負保證責任。從而,上訴人依公法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胡希孟返還上開公費及利息之債務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自屬無據。㈡依軍事教育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之授權目的,及公費生賠償辦法第4條、第7條第3款及第8條規範脈胳可知,公費生賠償辦法係以軍費生為規範對象,以其公費待遇津貼之發給權利及將來賠償義務為規範內容,至於出具保證書之保證人,並非公費生賠償辦法之規範對象,保證人所負保證債務之種類、範圍、條件,亦非公費生賠償辦法之授權範圍及規範目的。是以,保證債務之種類、範圍、條件,自應依保證書所載契約內容而定,至於公費生賠償辦法第4條、第7條第3款、第8條有關保證人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之規定,係保證債務應從屬於主債務之法理上當然規定,並無法導出足以推翻保證書約定效力之解釋結果。本件被上訴人出具之保證書,就保證債務之範圍,既另有訂定,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僅須就約定時間內發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上訴人主張依公費生賠償辦法第4條、第7條第3款、第8條規定,被上訴人即應就胡希孟返還上開公費及利息之債務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又主債務人胡希孟係00年0月出生,於98年3月1日經核令退伍時已屆成年,與民法第221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合,被上訴人自無須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對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