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319號上 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代 表 人 丁作權訴訟代理人 徐正昌被 上訴 人 黃大洪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次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為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第254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本院為法律審,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不得斟酌當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自為事實上之判斷。當事人亦不得利用上訴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緣被上訴人因殺人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68年度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8年,褫奪公權10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禠奪公權10年,該案已於民國69年5月9日判決確定,並已執行完畢。
嗣被上訴人於83年12月1日經審核通過成為就養榮民,上訴人並按月發放就養金予被上訴人。其後,經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以98年10月9日輔貳字第1980018403號函詢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500人有無曾犯內亂、外患、貪污或殺人案件紀錄資料,經高檢署98年10月15日檢資登字第0980012340號函復僅被上訴人有殺人案件,並檢附被上訴人刑案紀錄簡覆表供參。退輔會再度函詢花蓮地院,經該院102年3月26日花院美刑乙68訴94字第106504號函檢附系爭刑案歷審刑事判決書共5份,並告知系爭刑事判決於69年5月9日確定等語。退輔會遂以102年6月6日輔貳字第0000000000C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溯及自其判刑確定日起,永遠停止榮民權益,上訴人並依據退輔會102年7月11日輔貳字第1020048175號函,作成102年8月28日花榮處字第1020004755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自83年7月1日起停止就養,並請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25日前返還溢領之就養金新臺幣(下同)3,124,711元。被上訴人迄未返還,上訴人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24,711元及遲延利息,嗣於原審法院審理程序中捨棄其中2,251,267元之請求。經原審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2,084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追加聲明恢復請求超過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金額2,251,267元部分。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有關提供黃大洪儲戶帳目資料事宜,聲請本院向板橋郵局查對交易明細資料,俾利證明上訴人業已將就養給付金額存入其帳戶;且有關因屬無法證明之結報名冊欠缺郵局戳(存款章)部分,經花蓮國安郵局於103年6月30日查對無誤後用戳為憑,應認原判決「駁回請求271,360元及其法定利息」已有證明可稽。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15號解釋及法務部98年12月11日法律決字第0980032177號函釋,超過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金額2,251,267元,應恢復請求及其利息部分等語。然原判決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124,711元及遲延利息,是否適法之主要爭點論明:㈠本件上訴人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124,711元及遲延利息,然其於103年5月6日準備程序中對於超過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金額2,251,267元部分為捨棄,訴之聲明並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3,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於言詞辯論時,除為相同訴之聲明外,並引用上開準備程序開庭之陳述。是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時,對上訴人超過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金額2,251,267元部分為捨棄已明,依行政訴訟法第202條之規定,此捨棄部分之金額,自應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69年5月29日因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上訴人因而據以適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及安置就養辦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永遠停止其榮民權益,並請求其返還溢領之就養金及自10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惟上訴人請求返還之就養金873,444元中,有271,360元(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因上訴人所提之結報名冊欠缺郵局戳章(存款章),無法證明上訴人業已撥款,自應予以扣除。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之就養金873,444元中,僅602,084元為有理由(計算式:873,444元-271,360元=602,084元)等語,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部分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意旨,除聲請調查證據、提出新證據並聲明追加於原審已捨棄之請求外,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及追加聲明,均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