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322號抗 告 人 常○○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為無理由者,應予駁回,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依該條項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之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抗告人於93年間犯○○及○○○○○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3年度訴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併同宣告刑前強制治療處分,抗告人上訴後均遭駁回而告確定,後於臺北監獄執行。嗣抗告人於96年6月治療完畢,接續執行未執行之刑期,於101年8月15日移監至臺中監獄,應執行至103年6月23日,該監依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3項、○○○○○罪與○○○○罪受刑人輔導及治療實施辦法之規定,施予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抗告人認前已完成強制治療,不應重複施以強制身心治療,抗告人於102年8月14日向相對人申請停止強制治療處分,經相對人102年8月22日法矯署醫決字第10201109230號書函(下稱系爭函)否准抗告人之申請,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係以:本件矯正機關於有期徒刑執行期間,對抗告人所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係依監獄行刑法執行之矯正措施,其目的在於實現已經訴訟終結且確定之刑罰判決內容,促使受刑人悔改向上,重新復歸社會,係屬刑事執行之一環,為廣義司法權之一種,並未創設新的規制效果,並非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受刑人不得循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亦即,受刑人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矯正措施或命矯正機關停止其矯正措施,故抗告人申請停止強制治療遭相對人拒絕,行政法院對此並無審判權。此與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係針對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者,認在相關法律修正前,由行政法院審理之情形尚有不同。況抗告人所稱其已於刑前接受強制治療完畢,又受監所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強制治療處分,違反法律不溯既往、罪刑法定云云之主張,亦經桃園地院103年度聲療字第1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侵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詳予審酌,並非無獲得司法救濟之機會。從而,本件因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且其情形無法補正,應裁定駁回等語,為其論據。
四、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意旨已與憲法所保障之有權利即有救濟,及憲法第16條所賦予之訴訟權相違云云。
五、本院查:㈠按「(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犯第91條之1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犯第221條至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刑法第77條第2項第3款、第91條之1第1項前段設有規定。且按「(第3項)犯刑法第221條至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之受刑人,其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辦法,由法務部定之。(第4項)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接受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受刑人,應附具曾受治療或輔導之紀錄及個案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評估報告,如顯有再犯之虞,不得報請假釋。」,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辦法適用對象為犯刑法第221條至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之受刑人。」、「(第1項)各監獄應於第2條規定之受刑人入(移)監一個月內進行測驗、調查與晤談後,彙整個案執行指揮書、判決書、前科紀錄、基本資料、家庭、生理、犯罪、社會及心理、職業等狀況、及間接調查表等相關資料,移送至法務部指定之監獄(以下簡稱指定監獄),再由指定監獄會同第三項之機構、團體或人員定期召開會議,進行初步診斷篩選工作。(第2項)各監獄應依據指定監獄之評估結果,施予輔導教育,若需接受強制身心治療之受刑人,再移送指定監獄收容。」,○○○○○罪與○○○○罪受刑人輔導及治療實施辦法第2條、第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設有規定。另按「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之申訴事件,依左列規定處理之: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應於處分後十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提出申訴,其以言詞申訴者,由監獄主管人員將申訴事實詳記於申訴簿,以文書申訴者,應敘明姓名、罪名、刑期、原處分事實及日期,不服處分之理由、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記明申訴之年月日。……原處分監獄典獄長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理。認為無理由者,應即轉報監督機關。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為有理由者,得命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無理由者應告知之。視察人員接受申訴事件,得為必要之調查,並應將調查結果報告監督機關處理。調查時除視察人員認為必要者外,監獄人員不得在場。……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申訴事件有最後之決定。」,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5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對於犯○○○○○罪之受刑人,監獄在徒刑執行中給予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分,受刑人若有不服時,應循內部申訴管道,經典獄長決定處理結果後送監督機關,由監督機關為最後之決定。再按「假釋與否,關係受刑人得否停止徒刑之執行,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現行假釋制度之設計,係以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假釋要件相符者,經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予以假釋(刑法第77條、監獄行刑法第81條規定參照)。是作成假釋決定之機關為法務部,而是否予以假釋,係以法務部對受刑人於監獄內所為表現,是否符合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等相關規定而為決定。受刑人如有不服,雖得依據監獄行刑法上開規定提起申訴,惟申訴在性質上屬行政機關自我審查糾正之途徑,與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並不相當,基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自不得完全取代向法院請求救濟之訴訟制度(本院釋字第653號解釋參照)。從而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而請求司法救濟,自應由法院審理。然究應由何種法院審理、循何種程序解決,所須考慮因素甚多,諸如爭議案件之性質及與所涉訴訟程序之關聯、即時有效之權利保護、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等,其相關程序及制度之設計,有待立法為通盤考量決定之。在相關法律修正前,鑑於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具有行政行為之性質,依照行政訴訟法第2條以下有關規定,此類爭議由行政法院審理。」,有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理由書可參。是以有關受刑人執行之事項,司法院僅就法務部不予假釋之處分釋示,受刑人若有不服,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除此之外,不在司法院解釋範圍者,並未賦與行政法院審判之權限。
㈡本件抗告人係於93年間犯○○及○○○○○罪(刑法第22
1條之罪),經桃園地院93年度訴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併同宣告刑前強制治療處分(原審卷第53-64頁),抗告人上訴後均遭駁回而告確定,後於臺北監獄執行。嗣抗告人於96年6月治療完畢,接續執行未執行之刑期,於101年8月15日移監至臺中監獄,應執行至103年6月23日,該監依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3項、妨○○○○罪與○○○○罪受刑人輔導及治療實施辦法之規定,施予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抗告人認前已完成強制治療,不應重複施以強制身心治療,抗告人於102年8月14日向相對人申請停止強制治療處分,經相對人102年8月22日法矯署醫決字第10201109230號書函否准抗告人之申請(原審卷第7頁),抗告人不服,經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原審卷第9-10頁),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裁定以矯正機關於有期徒刑執行期間,對抗告人所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係依監獄行刑法執行之矯正措施,係屬刑事執行之一環,為廣義司法權之一種,並未創設新的規制效果,非屬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受刑人不得循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對此並無審判權,與司法院釋字第691號之情形不同等語,為其論斷之依據,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且本件抗告人對於矯正機關之處理或決定如有不服,自得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提起申訴。抗告意旨泛稱原裁定違反有權利即有救濟,及憲法第16 條所賦予之訴訟權云云,據以指摘原裁定為違法,尚有誤會,並非可採,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