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325號上 訴 人 經濟部代 表 人 杜紫軍訴訟代理人 陳一賢
程世宗范成源被 上訴 人 廖明涼
陳義秤蕭永尚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屬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下稱第四河川局)於民國101年3月27日查獲被上訴人分別駕駛挖土機及拼裝車,未經許可在南投縣○○鎮○○○段清水溪河川區域內之河川公地(下稱爭執地點)採取土石外運,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乃依同法第92條之2第7款規定,分別以102年1月14日經授水字第10220284010號(下稱原處分一)、第0000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二)及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三)各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3萬4千元,合計1,002,000元。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被上訴人以駕駛砂石車及挖土機為業,基於業務行為之注意義務即須較一般人為高,況系爭地點距河川床僅有100餘公尺之距離,且被上訴人陳義秤居住地位於爭執地點附近,按常理及經驗法則判斷,被上訴人因無相關足供辨識之標示或入口處設有大型鐵柵門,致誤採取河川土石,顯為辯飾之詞。(二)本案刑事部分經移請司法機關偵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10月25日101年度偵字第1214號不起訴處分書表示「南投縣警察局移送意旨認:上訴人均明知南投縣竹山鎮○○○○○○段林320-152地號係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管轄之清水溪河川行水區,不得私自開挖土石外運…」,被上訴人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亦表示偶有所聞未經申請挖取河川國有砂石恐涉刑法竊盜罪及水利法等相關法令,顯見被上訴人主觀認識違反特定行政法上之義務,其情節應屬應注意而不注意。原判決以被上訴人無故意或過失主觀責任之理由,顯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就本件上訴人所據之測量圖,有客觀上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之違法事實,而爭執地點於87年間公告為河川區域之前數年即83年間,即已出現私人養鴨池從事養鴨活動,且於84年間即蓋有長形鐵皮屋,足知爭執地點早為人民作為養鴨池養鴨之用;又爭執地點雖於87年5月間經公告為河川區域,但無論在爭執地點,或進入爭執地點產業道路入口處,或進入系爭地點產業道路入口附近地段,均未設置任何警示或告示之圖形或文字標識,足供公眾注意;且爭執地點產業道路入口處設有大型鐵柵門,實寓有外人不得進入爭執地點,而具私人管制地域之屬性。被上訴人主張爭執地點既有鐵柵門管制,且經充當養鴨池使用已久,不知爭執地點為河川區域即屬有據。原審法院復查無被上訴人有明知或過失不知爭執地點為河川區域之證據,原處分對於被上訴人究否明知或過失不知爭執地點為河川區域未予詳查,僅因渠等在爭執地點消除養鴨池窪地之污泥,即根據有瑕疵之測量圖遽認被上訴人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並依同法第92條之2第7款規定各裁處罰鍰33萬4千元,自嫌速斷,其認事用法難謂無違反論理及經驗之證據法則,而有以擬制方式推測違規事實之違法,而無法維持。應認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故意或過失主觀責任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