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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132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329號上 訴 人 陳元錡

嚴淑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宜軒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林至真上列當事人間時效取得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陳元錡、嚴淑惠主張其自民國79及80年起,即占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北側未登記土地(暫編地號:543,下稱系爭土地),並於102年6月14日及102年7月31日分別以收件永登字第000560號及第000680號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辦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然因未依規定提出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土地事實之證明文件,且於被上訴人施測時發現該未登錄土地,原為草湖溪範圍內土地,屬土地法第14條規定不得私有之土地,雖現況已有變更,惟上訴人未能提出何時變更用地之證明文件,可供審認法定時效期間,經被上訴人以102年7月1日里登補字第000452號及102年8月7日里登補字第000546號補正通知書(以下各機關文件出現2次以上者,均以各該機關該年月日文件稱之)通知上訴人於收文後15日內補正在案。雖經上訴人補正,但逾期均未完全補正,被上訴人乃分別以102年7月24日里登駁字第000158號及102年8月27日里登駁字第000182號通知書駁回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合併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原判決以戶籍中之戶長,認定為占有人之理由及判斷基礎,然86年6月13日後系爭土地之戶長為上訴人嚴淑惠,原判決仍謂上訴人嚴淑惠亦仍僅係輔助占有人,占有人乃係上訴人陳元錡,對於占有人之認定,判決理由前後顯有互相矛盾,並影響判決基礎,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二)上訴人陳元錡與嚴淑惠事實上各自為占有人,對系爭土地各自有管領之力,並推定為各自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之土地,然原判決對卷證之事證完全不予調查,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消極不適用法律之違法。(三)本件訴訟類型應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請求撤銷駁回申請之行政處分行為,非原審認定之同法第5條請求應為行政處分之訴訟,本件就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是以本件上訴人提起撤銷原處分即可保障權利,無庸請求課以義務之行政處分,俟民事訴訟判決結果,本件為是否撤銷原處分之判決即可,依法並無不合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就(一)上訴人所提出之證物,雖能證明渠等至遲於80年間起,即占有系爭未登記之土地,並於其上興建建物及圍牆,又於80年7月16日遷入系爭土地上之臺中市○○區○○路○○○○巷○○○號戶籍居住,另於81年間申裝水電以供該住宅生活所需,復於80、81年間分別與台糖公司簽訂2次蔗作契約書,於系爭土地上種植甘蔗等客觀事實。然該等證據尚無法證明上訴人係以自主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該主觀意思依民法第944條規定,雖可「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但法律所規定之推定者,得以反證推翻之。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嗣名稱變更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中區分署)102年7月18日函之附件即「國有未登記土地登記通知書」上確有上訴人陳元錡之簽名,及書立日期:89年3月23日,又依該通知書記載「此致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意即上訴人陳元錡通知臺中分署,其已申請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之「國有未登記土地登記」。足證,上訴人陳元錡於89年3月間仍認同系爭土地為「國有未登記土地」,而非以所有自主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已甚明確。(二)另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物觀之,於系爭土地為占有使用者,均為上訴人陳元錡。四鄰證明書中之記載僅係80年7月16日至86年6月13日止,上訴人嚴淑惠基於該址戶籍家屬之身分,利用系爭土地之輔助占有人,僅係占有人即上訴人陳元錡之占有機關,而非占有人。且上訴人陳元錡以系爭土地占有人之身分,以前揭89年3月23日國有未登記土地登記通知書,申辦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並通知中區分署,並經地政事務所對系爭土地辦理測量、登記在案,亦足以認定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僅為上訴人陳元錡,而上訴人嚴淑惠僅基於家屬身分,而為系爭土地之輔助占有人,已甚明確。又上訴人陳元錡因非以所有自主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不具備民法第769條規定得請求登記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要件,亦無法為完全之補正,經被上訴人依法否准其申請在案。則為系爭土地輔助占有人之上訴人嚴淑惠,自不能本於民法第769條之規定,請求登記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被上訴人受理上訴人嚴淑惠之申請案後,經形式上審查上開文件後,發現有不符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規定,雖限期令其補正,惟上訴人嚴淑惠逾期未照補正事項為完全補正,則被上訴人否准其申請,依法亦無不合。(三)本件上訴人係就渠等向被上訴人提出之申請案,不服被上訴人所為駁回之處分而提起之訴訟,依本院91年度判字第71號判決意旨,上訴人如欲以提起行政訴訟之方式,使其申請獲得滿足,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始為正確。但上訴人僅提起孤立之撤銷訴訟,未正確選擇應適用之訴訟類型,上訴人經原審闡明後,堅持提起本件孤立之撤銷訴訟,其訴訟類型之選擇有錯誤,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無訴之利益,應予駁回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裁判案由:時效取得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