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33號抗 告 人 李盛源
李盛裕李魏勤李盛銘吳瑞鈜吳瑞文吳瑞堂吳蔡淑吳秀真吳秀煖劉華鑑劉金淲劉金碧陳劉虹宛劉榮蘭楊金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新竹縣竹北市公所為辦理三號廣場工程,報經臺灣省政府民國80年4月12日80府地二字第159323號函核准徵收新竹縣竹北市○○段○○○○○段○○○○○○號等8筆土地,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交由新竹縣政府以80年5月3日80府地劃字第08222號公告,公告期間自80年5月6日起至80年6月5日止。
抗告人等以其等所有、持分所有或繼承持分所有站後段17、
18、19、20地號4筆土地(下稱系爭被徵收土地),未依徵收計畫期限使用,於101年2月24日依土地法第21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申請收回系爭被徵收土地。案經新竹縣政府報經相對人101年9月14日台內地字第1010304624號函(下稱相對人101年9月14日函,即本件原處分),以抗告人等申請收回土地案前經相對人97年11月20日台內地字第0970185209號函(下稱相對人97年11月20日函)同意不予發還,並經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抗告人等復主張申請收回,應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應不再受理。新竹縣政府據以101年9月20日府地劃字第1010136914號函(下稱新竹縣政府101年9月20日函)知抗告人等。抗告人等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機關(行政院)認抗告人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已逾法定5年申請期限,亦遭駁回,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原審法院裁定駁回,而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所為原處分即101年9月14日函,除申請人吳張彩鳳、吳仁耀、潘魏來好、孫劉靜妹等4人部分,以其等申請已逾法定聲請期限予以駁回外,其餘僅在說明抗告人同一內容之申請前遭否准,業經訴願駁回確定在案,故不受理抗告人之重行申請,並未就抗告人申請重新受理,並審酌其要件,核屬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難認相對人係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有所准駁而產生具有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抗告人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倘抗告人目的在於重新進行行政程序,應另循正確之爭訟途徑,非本件審究範圍)。至於訴願決定以抗告人101年2月24日申請已逾法定5年申請期限,因此維持原處分之決定,理由雖有未合,惟認為抗告人之訴願不應准許之結論並無二致,故無撤銷之必要。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不合法,且其情無從補正,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本案訴願決定書,就實體部分即是系爭土地有否符合徵收使用目的為使用,有再為實體審查,另敘明法律依據及所持法律見解,末載有不服訴願決定,應於收受訴願決定2個月內提起行政爭訟之救濟教示,應認為係第二次裁決,為新行政處分,原裁定意旨認原處分僅為觀念通知,即有未洽。縱為重覆處分,仍係行政處分,只是因先前已有內容相同的第一次裁決存在,而不生新的拘束力,並非指重覆處分不生法律上之拘束力,對之仍得提起救濟,原裁定以此為由裁定駁回,仍有未洽等語。
五、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凡行政機關之行為,而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之外。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本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而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有「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為要件,否則其起訴不備要件。又行政機關以已有行政處分存在,不得任意變更或撤銷,明示或默示拒絕當事人請求,甚至在拒絕同時為先前處分添加理由者,均屬重覆處分,不生任何法律效果,僅係單純事實敘述,而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經查,本件原處分除申請人吳張彩鳳、吳仁耀、潘魏來好、孫劉靜妹等4人部分,以其等申請已逾法定聲請期限予以駁回外,其餘僅在說明抗告人同一內容之申請前遭否准,業經訴願駁回確定在案,故不受理抗告人之重行申請,並未就抗告人申請重新受理,並審酌其要件,核屬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難認相對人係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有所准駁而產生具有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抗告人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不合法,且其情形亦無從補正,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詞指摘,泛指原裁定違法,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