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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133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332號上 訴 人 陳清為輔 佐 人 李澄聖(兼送達代收人) 之2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烏日區公所代 表 人 陳芳隆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曾於民國86年間,以「公業三王公」管理人業經亡故,申請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為由,向前臺中縣烏日鄉公所(嗣因臺中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臺中市,名稱變更為臺中市烏日區公所,下稱被上訴人)申報「祭祀公業三王公」申請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因土地登記簿謄本並無「祭祀公業」之字樣,土地權利主體不明,無法依據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2條規定核發「公業三王公」派下全員證明書,又上訴人亦無法提出足資證明具祭祀公業之相關證明文件,且申報檢附之照片為三尊神明等原因,業經被上訴人以86年9月15日86烏鄉民字第14547號函否准所請,上訴人遂向前臺中縣政府(嗣因臺中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臺中市而併入臺中市)提起訴願,經該府88年9月20日88府訴委字第270519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上訴人不服,向前臺灣省政府提起再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在案。本件係臺中市政府民政局(下稱民政局)以101年5月10日中市民宗字第1010014951號函,就上訴人函詢「三王公」土地可否以祭祀公業案件申報乙案,移請被上訴人妥處逕復,被上訴人以101年5月16日烏區民字第1010009034號函請上訴人提出申報,上訴人於101年5月30日以申報書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被上訴人分別以101年6月12日、101年7月17日、101年9月5日及101年10月22日烏區民字第101001116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分別通知上訴人補正相關資料,因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數次補正仍未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相關規定,遂以101年12月18日烏區民字第1010023426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原審已明確指出依據被上訴人101年10月22日函,上訴人除應補正派下員全員之戶籍謄本,並無法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戶政機關陳明利害關係並申請相關派下員之戶籍謄本,且亦無依上開補正函,得以證明得申請相關派下員之戶籍謄本。迺原判決竟以上訴人請求發給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證明書之處分,即率爾認定上訴人請求原審調查被上訴人所屬民政課,是否曾審查過之祭祀公業,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本即原審應依職權調查之部分,原判決顯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就(一)本件經查祭祀公業三王公之派下人員有32人,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該祭祀公業三王公派下全員證明書時,依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應檢附西元1940年該祭祀公業派下全員共32人之戶籍資料,並據此製作派下全員系統表,始能從現在(出具同意書)之「派下現員」人數,回溯計算至西元1940年之「派下員」人數,是否已逾半數即17人。如此始符合同條例第56條所規定「經申報人出具已知過半數派下員願意以祭祀公業案件辦理之同意書」之要件,方能準用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6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辦理申報,並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然依上訴人檢附之戶籍資料所製作之三王公派下全員系統表僅有6人而已,顯然不足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所規定之要件,被上訴人經形式審查後,發現上訴人不符合法定申報要件,多次通知上訴人補正,但上訴人迄未能完全補正,則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依法核屬有據。(二)上訴人既係以派下員身分就其所屬祭祀公業之申報事項,依法自得向戶政機關陳明其利害關係並申請相關派下員之戶籍謄本,核與單純受理祭祀公業申報作業之被上訴人所屬民政課之權責無關。況被上訴人曾以101年10月22日函通知上訴人除應補正派下全員之戶籍謄本外,並具體明確表明尚需補正「陳槌、陳順和、陳灶、陳面、陳清火、陳彬楯、陳朝彬、陳清桂、陳紅印、陳炳煌、陳清華、陳阿水、陳河竹」等13除戶全戶戶籍謄本,業已協助俾其向戶政機關申請系爭之戶籍謄本,上訴人捨此不為,未為補正,反而指稱上開補正對於任何人均屬無法實現,且指摘與被上訴人權責無關之戶政事務所違反禁止恣意等一般法律基本原則,自非可取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