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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133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335號上 訴 人 林振煌

謝義勝廖文煜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萬生 律師被 上訴 人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蔡和昌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2年4月11日就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345(上訴人:林振煌、廖文煜、謝義勝建物坐落處)、347-2(上訴人:林振煌、謝義勝建物坐落處)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經被上訴人依案附相關證明文件審查後,發現其尚不足以證明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土地之情事,是於102年4月26日以登記補正字第000561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有關資料,雖上訴人有提送補正理由書,惟仍未就補正事項完全補正,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2年6月25日登記駁回字第000103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原處分機關未盡審查之能事,除有就上訴人已檢附之證件命上訴人重複檢附之違誤外,另有違反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5點之規定,就法律規定無須檢附四鄰證明書之上訴人命上訴人須檢附,有添加法令所無之限制之違法。(二)另就上訴人業已補正期間之補正等事實,誑稱為「逾期未補正」,另就駁回登記之說明,一再更迭,致上訴人應以何次處分為訴訟對象無所適從。

(三)就上訴人業已檢呈於占有他人土地之始,即將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並取得第三人之證明等之相關證明文件,未遑詳予審酌,率予認定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不僅有濫權行政之違失,更有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違誤,原判決未遑詳予勾稽、審酌,另就本院95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09號民事判決要旨,未予正確解讀,即遽以論斷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原判決即有舉證責任分配錯誤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就原處分機關諸多違法處分,未予糾正,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就本件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已逾20年,而時效取得地上權,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限補正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明為由,而否准其申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本院前開決議亦認申請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申請人應提出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至該證明文件之情形,原判決亦已敘明甚詳,而上訴人所引之最高法院判決與本件案情互異,且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