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337號再 審原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 表 人 廖超祥訴訟代理人 盛恆再 審被 告 威泉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哲銘輔助參加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稅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本院103年度判字第24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再審被告於民國91年1月23日至同年12月13日間向再審原告報運進口法國製白蘭地X.O.等15批(下稱系爭酒品15批),經完稅放行後,再審被告於97年3月26日以系爭已稅酒品變質損壞,不堪銷售為由,向貨物所在地稅捐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銷毀,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改制前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派員實地勘查銷毀後,再審被告於100年6月20日以威字第100062001號函(下稱再審被告100年6月20日函)檢附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97年4月2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70016462號及97年8月13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70018819號函,向再審原告申請退還已繳納之菸酒稅,期間因再審原告未能就是否核退菸酒稅為准駁之表示,再審被告於101年1月30日及2月23日再函請再審原告儘速辦理,經再審原告以101年3月9日基普六字第1011005839號函復略以,刻正報請財政部關務署(改制前為財政部關稅總局)釋示中等語。再審被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1年8月3日台財訴字第10100120780號訴願決定,命再審原告應於收到訴願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作成行政處分。嗣再審被告上開申請案經再審原告以101年12月21日基普六字第1011037940號函復,否准其申請(下稱原處分)。再審被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2年度訴字第66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再審原告應就再審被告100年6月20日函申請作成准予退還進口系爭酒品15批之原納菸酒稅新臺幣(下同)2,461,872元之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判字第247號判決(下稱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74條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本案起因於再審被告無法提出進口證明書及可供參考之進口證明資料,又再審被告進入清算程序,稱相關帳證有所缺漏,無法提供91至97年之進貨、銷貨、開立發票、存貨、退貨之帳冊等可供佐證之文件,惟按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及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之意旨,應負徵納雙方相同之舉證義務。是以,本案進口報單雖因已逾5年保存期限而銷毀,然再審原告已克盡職權查證之能事,尚無法查得本案銷毀酒品確為進口完稅酒品之事實,而再審被告又無法提供其他可資採信之輔助證明,將使本案銷毀酒品與完稅證明書缺乏連結之要素,無法認定銷毀酒品為完稅進口之酒品,再審原告自無法作成核退菸酒稅之行政處分,原審判決認再審原告過去類似情形許可退稅,而本案卻不許退稅,有違自我拘束原則之情事,係屬誤解等語。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上開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判決以原審判決業已論明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查驗再審被告申請銷毀之酒品時,已符合當時有效之查驗法規,作業並無違反各種行政法規,並認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所作成之二份「確認銷毀上開15批進口酒品」證明函並無瑕疵,且證明函內所載銷毀酒品,亦與退稅之進口酒品相符,從而原審判決認再審被告之退稅請求權合法成立於法並無不合,再審原告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其上訴,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74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