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338號再 審原 告 吳玉菱即東門町電子遊戲場業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再 審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本院103年度判字第25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再審原告前於民國98年8月19日經再審被告核准變更登記為「東門町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營業項目包括「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並領有編號為「限00000000號」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營業級別:限制級,營業場所: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營業場所面積:99.88平方公尺)。嗣再審原告於100年5月12日檢具「臺北市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申請書」暨相關文件,向再審被告申請將繫案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面積」變更登記為294.6平方公尺。案經再審被告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審查,認再審原告未檢送其營業場所符合建築法令規定之證明文件,以100年6月9日府產業商字第10031798010號函請再審原告於文到3週內補正相關資料,嗣經再審原告於100年6月29日提出陳報書及相關附件,惟再審被告仍認再審原告未完成補正,乃以100年8月12日府產業商字第10033586000號函作成「檢還原申請書件,請於備齊應附文件後重新申請」實質否准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3年度判字第25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3年度判字第255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74條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縱認再審原告原有娛樂服務業(兒童遊戲場)(D-1類組,99.8平方公尺)與娛樂服務業(舞場)(B-1類組,194.71平方公尺),分屬不同使用類組,然D-1類組範圍已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且符合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符合建築法令而得作為電子遊戲場之使用,又B-1類組(舞場)之用途與娛樂服務業(電子遊戲場)同屬B-1類組,不涉及跨類組變更使用,不必辦理使用執照變更,有臺北市議會100年9月7日議秘服字第10019284520號函暨協調會會議紀錄可佐。是以,再審原告系爭範圍內既已合法得經營電子遊戲,且又無須辦理使用執照變更,自無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之適用。再審原告於申請更正場所面積時,自無須再參酌建築法規範,原處分據此為實質否准之處分,已有不當,原確定判決仍依此援用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認定再審原告有變更使用類組之情事,其適用法規顯有違誤等語。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上開確定判決、原處分或訴願決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判決以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重述前詞,或以再審原告法律上之歧異見解,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皆難謂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74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