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340號抗 告 人 王碧鑾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成功大樓管理委員會等間建築法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依抗告人起訴狀所述之事實及請求,抗告人係主張其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樓店鋪之所有權人,相對人違法妨害其行使所有權之權能,致其所有人之法律上地位受到危害,復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相對人應負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等情。核其起訴之原因事實及訴訟事件性質,顯為私法上之爭議,並非因兩造間存在公法上法律關係或相對人行使公權力措施而生之公法上爭議。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爭議,核屬私權上之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三、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明定。經核,依抗告人起訴狀所述之事實及請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違法妨害其行使所有權之權能致其受有損害,相對人應負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等情,核屬私權上之爭執。從而,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將之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仍重述其於前程序之實體主張,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