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341號聲 請 人 吳玉菱即東門町電子遊戲場業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65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前於民國98年8月19日經相對人核准變更登記為「東門町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營業項目包括「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並領有編號為「限00000000號」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營業級別:限制級,營業場所: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營業場所面積:99.88平方公尺)。嗣聲請人於100年5月12日檢具「臺北市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申請書」暨相關文件,向相對人申請將繫案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面積」變更登記為294.6平方公尺。
經相對人函請聲請人補正相關資料,聲請人於100年6月29日提出陳報書及相關附件,惟相對人仍認聲請人未完成補正,乃以100年8月12日府產業商字第10033586000號函作成「檢還原申請書件,請於備齊應附文件後重新申請」實質否准之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1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判字第255號判決駁回確定;嗣聲請人於100年9月13日再行檢具申請書暨相關文件,續向相對人申請辦理上開變更登記事項,相對人認該營業場所不符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下稱電遊場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1年7月9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133964400號函(下稱原處分)予以否准。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2年度訴字第439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認與原審101年度訴字第355號案件係屬同一事件為由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2年度裁字第1632號裁定將原審裁定廢棄並發回原審重新審理,復經原審以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4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裁字第65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仍不服,遂聲請本件再審。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於相對人核准之294.6平方公尺範圍內營業,係符合法令規範,且無須再行辦理使用項目更動報備或變更使用執照,而當時電子遊戲業設置管理條例亦無營業面積之限制,則聲請人既無擴大使用面積之情,聲請人申請更正營業場所面積,自非擴大規模,應屬已通過審核之營業規模擴充確認案件,與新申請案相異,原確定裁定逕以聲請人申請更正營業面積之情,認定應適用98年修正後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其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二)聲請人前已就系爭營業場所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今聲請人僅申請更正營業場所面積之記載,相對人自無以100年11月10日始通過之電遊場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重新審查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地點之要件,原確定裁定援用相同事由駁回聲請人之請求,其適用法令顯有不當。(三)原確定裁定維持原審判決認定本件應有電遊場自治條例之適用,顯有違反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並違反聲請人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其適用法規顯有不當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已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為本院所不採。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