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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134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342號抗 告 人 松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蕭英航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鳥松區公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停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相對人係以抗告人參與相對人辦理之「高雄縣鳥松鄉96年度仁美、華美及坔埔路口之治安監視系統採購案」(下稱系爭標案),經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59號為有罪判決,因認抗告人執行業務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而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形,乃以原處分通知抗告人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復不服相對人民國103年1月13日高市鳥區經字第10330045300號函異議處理結果,又提出申訴,仍遭高雄市政府103年6月16日103申005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駁回申訴,相對人即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暨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3年7月15日以高市鳥區經字第10330954300號函通知抗告人自103年7月16日起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予以停權3年。抗告人仍不服,於行政訴訟起訴前,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案經原審法院103年度停字第1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遂向本院提起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一)抗告人雖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惟按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廠商經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此舉並非撤銷抗告人之營利事業登記,抗告人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於市場上繼續經營其業務,因此原處分之執行非必然使抗告人之營運陷入困難;至於承包工程之對象究為政府機關或民間,屬企業經營之習慣而已,縱使抗告人其營運對象係以政府機關為主,亦難謂於不得參與政府機關相關標案之期間即無法經營企業,況抗告人縱未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致停權,惟其參加政府機關之採購案亦非必定能得標。固然,抗告人也可能因無法參與其他公共工程之投標致營收減少,但其減少之部分是可以量化加以計算,本質上仍屬經濟收入之減少,依一般社會通念,在客觀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故非屬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另民法關於人格權之侵害,亦訂有各種回復原狀之方法,商譽即屬可回復之事項(例如將判決書登報或刊登道歉啟事等),故系爭原處分嗣後縱經撤銷,抗告人之商譽仍可透過有關手段加以回復,難謂將對抗告人發生無法回復之損害。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影響其商譽及營業生存,該公司員工及其家屬均陷於生活之困境,致抗告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亦顯逾比例原則,且系爭停權處分刊登至今已使抗告人被迫放棄多件投標之標案,累積損失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1,562,195元,致業務無以維持,應屬急迫情形云云,顯係有所誤會,委無可採。(三)至抗告人所援引原審法院90年度停字第13號及101年度停字第4號裁定,係屬個案見解,並非判例,尚無拘束本件之效力。又原處分是否違法既非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行政法院就原處分應否停止執行,自毋庸予以審酌,應待本案訴訟予以認定,非屬本件應審酌之事項,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抗告人因原處分之執行所受損害,核屬財產上之損害,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得以金錢加以補償,尚無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可言,亦無急迫情事,是抗告人本件停止原處分執行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合,要難准許,應予駁回等由,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四、抗告意旨略謂:(一)系爭標案未經抗告人總公司同意授權高雄分公司業務助理黃瓊慧參與投標,應屬無權代表,依據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對抗告人自不生效力,是抗告人並未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情事。且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修正草案說明及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950號及101年度判字第404號判決可知,本件停權處分實已罹3年之裁處權時效。

又本件抗告人雖經刑事判決認定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然僅科處罰金1萬元,顯見抗告人違法情節輕微,然相對人卻欲將此一情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予以停權3年,不僅損壞其商譽,更嚴重影響公司經營及員工生計,顯不合於比例原則,原處分確實於法有違,應予撤銷。(二)抗告人因系爭停權處分,導致不得參加政府機關之採購,已限制其營業範圍,另可能造成一般公司行號或他人,於知悉抗告人被刊登為不良廠商後,將抗告人列入拒絕往來廠商名單,致生抗告人商譽及營業生存之難以回復之損害,並使公司員工及其家屬陷於生活困境,核屬急迫情形;復參原審法院90年度停字第13號及101年度停字第4號裁定,本件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對公益尚無重大影響。且系爭停權處分刊登至今已使抗告人被迫放棄多件投標之標案,累積損失金額高達31,562,195元,致業務無以維持,應屬急迫情形。惟原裁定徒以無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據以駁回,實有違誤。(三)系爭停權處分事後縱經撤銷,但仍造成抗告人無法累積工程實績及永久喪失參標機會之難以金錢回復原狀之損害,然原裁定竟認抗告人之損害在客觀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實有違誤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另由本院自為准予停止執行之裁判。

五、本院按:

(一)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明定。惟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若其得以金錢補償,尚非所謂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查抗告意旨以倘若將抗告人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暨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予以停權3年。抗告人將因不得參加政府機關之採購,已限制其營業範圍,另可能造成一般公司行號或他人,將抗告人列入拒絕往來廠商名單,致生抗告人商譽及營業生存之難以回復之損害,並使公司員工及其家屬陷於生活困境,核屬急迫情形;而系爭停權處分刊登至今已使抗告人被迫放棄多件投標之標案,累積損失金額高達31,562,195元,致業務無以維持;且系爭停權處分事後縱經撤銷,但仍造成抗告人無法累積工程實績及永久喪失參標機會之難以金錢回復原狀之損害云云。經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之效果,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係於一定期間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並非撤銷抗告人之營利事業登記,抗告人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政府機關以外之各項工程,非必然使抗告人之營運陷入困難,至承包工程之對象究為政府機關或民間,屬企業經營之習慣而已,實難謂於不得參與政府機關相關標案之期間即無法經營。固然,抗告人也可能因無法參與其他公共工程之投標致營收減少,及造成抗告人無法累積工程實績及喪失參標機會,但其減少之部分是可以量化加以計算,本質上仍屬經濟收入之減少,依一般社會通念,在客觀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故非屬難於回復之損害。次查民法關於人格權之侵害,亦定有各種回復原狀之方法,商譽即屬可回復之事項(例如將判決書登報或刊登道歉啟事等),故系爭原處分嗣後縱經撤銷,抗告人之商譽仍可透過有關手段加以回復,難謂將對抗告人發生無法回復之損害。是抗告人前開主張顯係有所誤會,委無可採等由,業經原審敘明甚詳,核無不合。至抗告人所援引本院91年度裁字第1350號裁定,並未採為判例,且本院其後之裁判(如102年度裁字第335號、第1766號等裁定)已不採該裁定之見解,故該號裁定尚無拘束本件裁判之效力,附此指明。

(三)綜上,原裁定已論明原處分之執行所受損害,核屬財產上之損害,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得以金錢加以補償,尚無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可言,亦無急迫情事,是抗告人本件停止原處分執行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合,要難准許;另原處分是否有抗告人所指違法情事,應待本案訴訟予以認定,非屬本件應審酌之事項等語,予以駁回,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無非執其對於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主觀歧異見解,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廖 宏 明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