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343號上 訴 人 陳怡璇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訴訟代理人 黃怡靜上列當事人間拆遷救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為辦理新北市○○區○○○○○道兩側附近地區市地重劃開發案」地上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清冊公告及發放,以民國101年2月17日北府地劃字第10112419231號公告,公告時間自101年2月24日至101年3月26日止,並以101年2月17日北府地劃字第1011241923號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所有之建築改良物坐落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下稱系爭建物),前經被上訴人查估認定系爭建物、附屬建物及雜項工作物等屬81年1月11日至88年6月11日間建造完成,依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定發給合法建築物補償費百分之30之救濟金。上訴人對於核定金額不服,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排定於101年5月2日、101年7月4日及7月10日派員現場會勘,嗣被上訴人所屬地政局以101年7月20日北地劃字第1012175465號函檢送該異議會勘紀錄略以:系爭建物年份認定仍維持原公告清冊內容。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機關審查發現被上訴人未就系爭建物共有事實予以調查,乃以102年3月26日臺內訴字第1010333008號訴願決定撤銷該處分,並命被上訴人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處分。嗣被上訴人作成102年4月30日北府地劃字第1021668442號函(下稱原處分)維持原公告清冊內容。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㈠自80年12月間至81年1月10日,期間約2個月,按一般關於此類鐵皮屋建築之社會經驗,約須一、二周即可建造完成,故系爭建物確實可能在81年1月10日之前即已存在,原審關於此點並未依相關證據及自由心證之原則,於判決理由中說明,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係為判決違背法令。又原審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張家澤於80年12月間承租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與系爭建物81年4月4日(有航照圖可證)即已存在之事實間之關聯性,亦未說明其自由心證之結果,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㈡張家澤於80年12月間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隨即於81年1月1日開幕作為經營「重陽釣蝦場」之用,故張家澤對於系爭建物確實於81年1月10日前即已建造完成,能提供關鍵性之證明力,上訴人既已於原審傳喚張家澤,則原審未依法傳喚到庭作證,又未說明何以無法傳喚張家澤到庭之理由,則原審就此部分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然原判決已就被上訴人認系爭建物係於81年1月11日至88年6月11日間建造完成,而以原處分核給上訴人按合法建築物補償費百分之30(並非百分之70)之救濟金,有無違誤之主要爭點論明:系爭建物屬非合法建物,上訴人須能證明係於81年1月10日前即已建造完成者,始發給按合法建築物補償費百分之70之救濟金;如係自81年1月11日至88年6月11日止始建造完成者,則僅發給按合法建築物補償費百分之30之救濟金。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於81年1月10日前即已建造完成,惟查,經比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航空測量所(下稱林務局航測所)於80年11月1日航照圖,顯示系爭建物原址為空地,而上訴人庭呈林務局航測所81年4月4日航照圖,固已出現系爭建物,但仍無法證明其於81年1月10日前即已建造完成。上訴人對此,固聲請傳喚當時提供釣蝦場蝦品之供應商即證人柯鐙鑅,以證明系爭建物於81年1月10日前即已建造完成並經營釣蝦場,由其供應蝦品之事實;惟查,關於上訴人頂讓系爭釣蝦場之時間?上訴人頂讓系爭釣蝦場時,是否承擔前手蝦款之債務之重要情事?及上訴人實際支付系爭釣蝦場蝦貨款之方式,究為現金或支票?等重要情節,證人柯鐙鑅之證詞與上訴人之說詞均無法吻合,自難以證人柯鐙鑅之證詞「上訴人係於81年元旦」接手系爭釣蝦場,而逕認系爭建物係於81年1月10日前即已建造完成,而得核發按合法建物補償費之百分之70之救濟金。是系爭建物經查證既無直接證據顯示,其係於81年1月10日前即已建造完成,自不得請求核發按合法建物補償費之百分之70之救濟金。被上訴人因而依上開航照圖,採認系爭建物係於81年1月11日至88年6月11日間建造完成,而核發按合法建物補償費之百分之30之救濟金,即屬有據,並無不合等語,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指駁甚明。且依原審法院103年3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張家澤經傳喚未到,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則明確表示:「張家澤他人目前已經找不到了,請庭上不用再傳他到庭。」等語(參原審卷第100頁),顯已撤回傳喚證人張家澤之聲請,原審法院自無再傳喚張家澤之必要。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執其主觀歧異見解,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不備理由,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