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346號上 訴 人 邱錦昌
方世彥李勝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 律師被 上訴 人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曾銘宗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金融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財政部於民國86年6月11日(財政部之金融業務自93年7月1日由被上訴人承受)以台財融字第86626516號函指定訴外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政府財政局、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及臺灣省合作金庫成立監管小組,自86年6月12日起監管訴外人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五信)。該社於86年6月24日召開86年度第1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同意概括讓與資產負債或合併辦理,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復於86年9月6日召開86年度第2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決議將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訴外人臺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86年9月30日改制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並於辦妥全部之讓與手續後,再申請辦理該社註銷登記。嗣經財政部以86年9月13日台財融字第86284438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該行於86年9月29日受讓高雄五信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嗣上訴人於102年7月2日具文致財政部,以高雄五信上開86年度第2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會議,關於將該社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板信銀行之審議事項,其決議方法違反章程規定,經法院確定判決撤銷該決議,高雄五信與板信銀行之讓與契約不生效力,上開原處分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影響全體社員權益,已有重大明顯瑕疵,屬無效行政處分云云,請求確認上開原處分無效。案經財政部以事屬被上訴人職掌事項,轉由被上訴人以102年8月9日金管銀合字第10200204280號函復上訴人,認本件係屬股金返還爭議之民事糾紛,相關民事已獲處理,高雄五信之設立登記業經註銷,爭議利益已不存在,上訴人不得再對高雄五信及板信銀行主張任何法律上之權利等語,而未准許。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上訴人復以原處分無效,提起確認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無效的法律行為有當然性、自始性及確定性,原審以原處分未經撤銷,其效力仍繼續存在,並無失效之情形,顯有違民法第71、72、73條無效法律行為之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關於概括讓與契約應經高雄五信代表大會特別決議,此為主管機關所應知必備之程序要件,詎該機關對此重要程序事項漏未審核,逕以原處分核准高雄五信與板信銀行系爭讓與契約之行政處分,即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重大明顯之瑕疵,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且開會出席人數、表決人數即屬一般人一望即知有無符合法定要件,原處分機關未詳加核對出席人數、表決人數未達法定標準,逕准予合併之備查,其行政處分即屬重大瑕疵,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無效行政處分,原審不以之為無效,顯有判決理由矛盾暨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等語。然原判決已就本件原處分是否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為無效之主要爭點論明:上訴人主張高雄五信86年度第2次社員臨時代表大會決議嗣經民事法院判決撤銷等情,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6年度訴字第276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16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9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惟此不過係高雄五信就其與板信銀行間之系爭讓與契約未完成法定程序而已,於原處分作成時,高雄五信86年度第2次社員臨時代表大會決議既未經法院判決撤銷,原處分本身並無瑕疵補正之問題,縱其因上開決議嗣遭撤銷而生瑕疵,該瑕疵亦非一望即知,自非屬重大明顯之瑕疵;是以,原處分尚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指行政處分無效之情形。至於上訴人另舉高雄地院101年度訴字第600號、高雄高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08號民事判決(邱錦昌對高雄五信及板信銀行起訴請求返還股金等)、高雄地院91年度訴字第3271號及高雄高分院92年度上字第39號民事確定判決(邱錦昌及張榮源對高雄五信及板信銀行起訴確認系爭讓與契約關係存在)、高雄市政府財政局96年9月26日高市財政二字第0960014513號函(建請本件被上訴人就高雄五信系爭讓與契約效力未定狀態儘速為必要之處置)、被上訴人98年4月20日金管銀㈢字第09830001420號函(檢送研商「高雄五信與板信銀行間概括讓與契約效力問題之建議補正程序」會議紀錄)、98年11月11日金管銀合字第09800521160號函(函復監察院有關邱錦昌陳訴案補正程序之辦理情形)、板信銀行101年1月3日板信管業務字第1008000817號函(申請註銷高雄五信法人登記之補充說明)、財政部87年5月19日台財融字第87723141號函(關於信用合作社概括讓與商業銀行後應否辦理註銷登記之函釋)等文件,均為原處分作成後始陸續作成,核其內容亦與原處分是否違背公共秩序或具重大明顯瑕疵等無效情形無涉,應認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採等語,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執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審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理由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