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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135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350號上 訴 人 黃張月燕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 律師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卓伯源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原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上訴理由,即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要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理由。

二、緣被上訴人為辦理彰化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東西向快速道路漢寶草屯線埔心交流道聯絡道(彰61線拓寬工程及埔心排水兩側新闢聯絡道)(下稱系爭工程)用地需要,報經內政部於民國97年12月18日以台內地字第0970206928號函,核准徵收彰化縣○○鄉○○段○○○○號等103筆土地,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被上訴人以97年12月26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97年12月30日起至98年2月2日止。本件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段○○○號之1及23之1地號土地,在徵收範圍內,上訴人於98年1月1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一併徵收殘餘之二重段22及23地號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其中二重段22地號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經內政部以100年6月16日台內地字第1000122639號函同意一併徵收,被上訴人依規定辦理一併徵收補償在案。而殘餘之二重段23地號土地上建築改良物(下稱系爭建物),面積977.41平方公尺,該殘餘之建築改良物為鋼骨造結構物,以營建技術進行支撐整建確能符合安全需求,與一併徵收之要件不符,內政部乃以100年7月25日台內地字第1000149737號函通知被上訴人,不予一併徵收;被上訴人以100年8月2日府地權字第1000252326號函復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9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嗣上訴人於102年6月2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建物原有門面修復費用,經被上訴人以102年7月8日府工新字第1020202528號函復該案不適用100年3月11日府法制字第1000062560號令公布施行「彰化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等語,予以否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㈠本件被上訴人於102年所發動之架設樑柱等行為確實有造成上訴人建築物鄰接面受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及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5點至第7點規定,被上訴人當有給付門面修復費之必要;又上開施作行為係於土地徵收補償後所發生,非於徵收核准時點,故原處分機關及內政部訴願決定書理由所持「應於本徵收案公告期間(97年12月30日至98年2月2日)內依法提出異議,但訴願人未主張異議,遲至102年6月28日始提出該項主張,顯已逾越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所定期限」,作為否准上訴人所求之理由,非無違誤;原判決無視發生時間點之差異及法令適用不同,而未審究,顯有疏漏。㈡自治條例第2條對於領取補償費之適用對象,僅限於「依法興建或實施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建築物」,並非以使用執照為限;而被上訴人94年4月14日府農畜字第0940068162號函僅係廢止上訴人申請作畜牧設施之容許使用同意書,並非對建築物是否屬合法建築物所為之認定,且對於建築物是否屬於合法建築並非農政機關之認定權限;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為依法取得建築執照及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縱有部分建築面積逾越原建築圖說或違反使用目的,但仍然無法否認其屬合法取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且被上訴人亦對於屬於合法建築物部分核發徵收補償費,在在可以證明系爭建物有部分屬於合法建築物;據此,對於系爭建物所造成之門面損害修繕自應依法給予補償。另原判決有誤認上訴人留有6根鋼柱等部分建物於被徵收之道路用地上等錯誤認知,並將被上訴人架設樑柱5根臨時支柱等行為解釋為上訴人不配合徵收拆除行為所導致,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且適用法規及解釋說明有所不當等語。然原判決已就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本件之申請,是否合法,暨上訴人請求判決命被上訴人依其102年6月28日之申請,對於系爭建物作成給付門面修復費之處分,是否有據之主要爭點論明:㈠依彰化縣政府以100年5月23日府法制字第1000131658號令所發布並溯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之自治條例第2條及第9條規定可知,自100年3月13日起,於彰化縣政府轄區內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物,而建物局部拆除者,除依該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之建物重建價格計算發給補償費外,並應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加發原有門面修復費,惟其發放之前提,係以該建物為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建物為限,否則,即非該自治條例發給補償費及加發原有門面修復費之對象。查系爭建物前經上訴人向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申請於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作畜牧設施(農業設施之一種),經被上訴人92年5月27日府農畜字第0920097325號核准同意容許使用後,所興建之建築改良物,於部分經徵收前,係作冷藏庫使用。因上訴人未依原核准內容使用,已經被上訴人以94年4月14日府農畜字第0940068162號函廢止其對上訴人申請作畜牧設施之容許使用同意(上訴人對此處分並未提起行政救濟而確定在案),並經被上訴人以94年9月6日府地用字第0940171060號處分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限上訴人於94年10月31日前恢復原狀,上訴人不服該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而確定。此外,系爭建物尚有部分屬未經依法申請建築,取得使用執照之增建、改建部分(包括地下室、2樓夾層、雨棚3處、其他違章雜項工作物有:廁所、車棚、圍牆、水塔雨棚),亦經被上訴人查處為違章建築在案,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上訴人實際上興建之系爭建物,前雖取得合法之使用執照,但上訴人並非依核准之內容設置及使用,業經被上訴人廢止先前之容許使用同意,則系爭建物取得合法使用執照部分,即非屬經主管機關同意容許使用,其本質上仍屬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另系爭建物有部分屬未經依法申請建築,取得使用執照之增建、改建部分,既經被上訴人認定為違章建築確定在案,當然屬於依法不得建造者。從而,系爭建物全部均非屬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建物,則其自非該自治條例應加發原有門面修復費之對象,已甚明確。故上訴人請求原審法院判決命被上訴人依其102年6月28日之申請,對於系爭建物作成給付門面修復費之處分,依法自屬無據,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本件之申請,核無違誤。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1樓部分為合法之建物,並未遭查報為違章建築,於被上訴人核發徵收補償費時,亦對於其屬於合法建築物部分給予補償(本院按上訴人於原審自認系爭建物1樓部分已獲得補償,原審卷第176頁背面、第208頁),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項、查估基準第5點至第7點、補償辦法第2條第3款及自治條例第2條、第9條規定,被上訴人依法應加發上訴人系爭建物之門面修復費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㈡再查,縱如上訴人主張:執行系爭建物拆除及架設臨時支撐工程之駿豐營造有限公司已承認,於進行上開工程時,有誤損烤漆浪板,並將原鋼柱基礎混凝土打除等損害屬實,惟此係因上開拆除部分,係屬徵收範圍內,上訴人未配合拆除,並遺留6根鋼柱等部分建物於被徵收之道路用地上,被上訴人依法當然有拆除及於徵收範圍內之土地架設5根臨時支柱之權限,以防倒塌,上訴人自有容忍之義務等情,除據被上訴人陳述綦詳外,並有現場照片、拆除工程拆除範圍說明簽名單、平面圖附原審法院卷可稽,復據本院102年度判字第94號判決說明甚詳,是被上訴人為取得該徵收範圍內之土地所需,執行上開拆除及架設臨時支柱工程,而損及系爭建物之烤漆浪板,並將原鋼柱基礎混凝土打除,均屬依法令之執行行為,且肇因於上訴人未配合拆除,並遺留6根鋼柱於被徵收範圍內之道路用地上所致,被上訴人要無依上開規定加發上訴人該部分門面修復費之餘地等語,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對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核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地上物拆遷補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