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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135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351號再審原告 徐 燕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 律師再審被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賴清德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

黃溫信 律師徐美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本院103年度判字第325號判決及103年2月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又原確定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確定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訴訟程序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再審理由,亦難謂對原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仍應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即不得以該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二、緣訴外人吳文欽與改制前臺南市政府於民國74年間,依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下稱獎勵公設辦法)訂立「興辦臺南市小東超級市場契約書」(下稱小東市場契約),吳文欽依約在臺南市○區○○段813、824地號「公五」公園用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市場(門牌號碼:小東路82號),其中同段889建號之地下層建物(加計附屬建物「水箱」面積共計9,026.3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係依據一般建造執照所興建;另同段1004建號之地上臨時建物則係依據臨時建造執照所興建,將來開闢公園時應予拆除。嗣吳文欽等人組成之小東零售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市場之建物、土地及經營權讓與穎裕股份有限公司,穎裕股份有限公司再轉賣予訴外人邱文福,最後由再審原告向邱文福買受取得。其後,改制前臺南市政府為興闢臺南市「公五」公園,乃於88年6月17日與再審原告簽訂「臺南市『公五』小東超級市場終止獎投契約及價購補償協議書」(下稱價購補償協議),雙方約定由改制前臺南市政府以新臺幣(下同)528,130,848元價購系爭土地(已分3期給付再審原告,並於89年2月14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另系爭建物部分價購金額為115,000,000元,雙方並於該價購補償協議第4條約明由改制前臺南市政府向臺灣省政府函請釋示無疑後,將系爭建物價購預算送議會審查通過後20日內,支付百分之80價款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收到該筆價款後,應於20日內塗銷他項權利設定登記,將系爭建物產權移轉於改制前臺南市政府,且於再審原告拆除其餘建物並將地面部分完成公園綠化後,改制前臺南市政府再行支付其餘百分之20價款。嗣因改制前臺南市政府未給付系爭建物之約定價購金額,再審原告乃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一般給付訴訟),先位之訴依土地法第215條請求改制前臺南市政府應給付系爭建物補償款116,874,434元,備位之訴依前開價購補償協議請求改制前臺南市政府應給付92,000,000元,經原審法院分別以92年度訴更字第64號判決及92年度訴更字第64號裁定駁回確定;另依價購補償協議之約定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訴請改制前臺南市政府給付價金,經臺南地院92年度訴更㈠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及依民法第226條、第367條規定向臺南地院訴請被上訴人(改制前臺南縣、市於99年12月25日合併改制為臺南市,並承受改制前臺南市政府之業務)交付約定價金及損害賠償,經臺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31號、臺南高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再於102年6月25日本於上開小東市場契約及獎勵公設辦法規定,對再審被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按資產重估價格補償。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以其請求逾5年公法上請求權時效為由,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32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下合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仍不服,又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有關第14款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漠視再審原告曾於100年間向臺南地院起訴請求,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應自臺南高分院於101年10月11日以101年度重上字第40號判決駁回確定時重新起算5年;原確定判決卻仍認再審原告係於102年6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並認時效於101年8月20日已完成,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其適用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137條第2項顯有錯誤。㈡原確定判決一方面認為「小東市場契約已為價購補償協議取代而消滅」,另一方面卻又認為價購補償協議之付款條件已確定不能成就,但又未依民法第99條規定將該價購補償協議認定為失效,有適用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已詳細說明何以再審原告不得依系爭業經兩造合意終止之小東市場契約請求,及本件無類推適用民法第320條規定之餘地,暨其依獎勵公設辦法請求補償已逾5年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理由。再審意旨無非堅持系爭小東市場契約應回復效力而得據以請求等於前程序中所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再為爭議,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違,且泛言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非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應適用之法規規定,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依首開說明,難謂其對原確定判決之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至再審原告所主張其於100年間向臺南地院所提起之民事訴訟,乃依據民法第226條、第367條請求給付約定價金及損害賠償款,與其於本案前審行使的請求權不同,自不生中斷本件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問題。而且再審原告於本案上訴時已知悉其於100年間所提起之「民事訴訟」得據以主張時效中斷事由,卻不為主張(有其上訴理由狀附本院103年度判字第325號卷可稽),迨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始為此指摘,依首揭規定,自難謂為適法的再審事由,仍應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有關補償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