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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135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352號再 審原 告 徐燕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 律師再 審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賴清德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

黃溫信 律師徐美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本院103年度判字第325號判決及103年2月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不服本院103年度判字第325號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應專屬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有關補償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