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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135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354號抗 告 人 吉鎮汽車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宋榮宗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全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03年6月12日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函囑辦理代檢廠車輛檢驗儀器抽查,發現抗告人側滑試驗器之橫滑量之踏板位移量共12個測試點均超過允許標準,有檢驗儀器不準確情事,乃以103年7月7日高市監驗字第1031004822號函(下稱系爭函)通知抗告人,認其違反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103年委託辦理汽車檢驗合約書第21條第1款之規定,處以違約登記1次,且依合約減少每條檢驗線檢驗車輛數(以查獲月份之前3個月每日平均檢驗數)10輛,為期1個月,如有辦理夜間或星期六加班檢驗,以前3個月該時段平均檢驗數為加班檢驗車輛數,為期1個月,亦即自103年8月1日至同年月31日止,每日(日間)檢驗車輛數不得超過68輛,每日(夜間)檢驗車輛數不得超過15輛,星期六加班檢驗車輛數不得超過64輛。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58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假處分之聲請,請求相對人於抗告人就103年度委託檢驗合約書履約爭議提起行政救濟事件裁判確定前,相對人不得依系爭函所載違約事實對抗告人為違規記點登記或任何處分。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觀諸系爭函說明欄第5項,可知相對人對抗告人作量之減縮,主要限制日間檢驗車次,對於夜間及星期六之檢驗車次並未減縮。且依系爭函所示統計數據觀察,抗告人101年4至6月每月平均檢驗車輛大約為2,189輛,惟若系爭函據以執行時,抗告人於103年8月1日至同年月31日止得檢驗車輛仍可達至2,063輛,亦即抗告人就為期1個月所定期限內,僅減少檢驗車輛約126輛,此較諸抗告人向來之營業規模僅減少不到1成,且以自小客車每輛檢驗費用新臺幣(下同)450元計,抗告人亦僅減少56,700元之粗估營收,此相較於抗告人每月可達2千餘輛之檢驗費用,誠難謂系爭函之執行將動搖其營業根基,縱令本案訴訟最終可能獲得勝訴判決,抗告人仍可獲得相當之金錢補償,其商譽亦可透過有關手段加以回復,難謂將對抗告人發生無法回復之損害,並無抗告人公法上權利因現狀變更,而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情事等語,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原處分限制抗告人日間檢驗車次,顯然造成既定之狀態變更,使抗告人於103年8月間之履約權利受限,縱抗告人將來本案獲得勝訴判決,亦不可能回復103年8月之履約權利,自屬依公法上之權利無從實現或雖非不能實現,但其實現極為困難之狀態。另原裁定泛稱得以金錢補償,顯強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核於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云云。

五、本院查:

(一)按「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規定聲請之假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聲請人本案訴訟結果之強制執行,以實現其公法上權利。是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必須表明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其請求以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為限,且債權人就其請求之存在,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其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必因此變更而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始得為假處分。至是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處分之必要,行政法院在聲請假處分之要件具備時,得在其聲請之目標範圍內,依自由裁量,決定是否作成假處分以及在具體情形作成何種規制。此外,本案訴訟所爭執之權利,如因時間之經過,無法回復,而無實現可能,即難再認該請求標的有為假處分之必要。

(二)查抗告人於103年7月21日提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依其狀載意旨,係以相對人系爭函,限縮抗告人履約內容,為公法契約之爭議,已造成抗告人公司信譽與財產權益之重大損失,認其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而聲請本件假處分,並請求「相對人於聲請人就103年度委託檢驗合約書履約爭議提起行政救濟事件裁判確定前,相對人不得依103年7月7日高市監驗字第1031004822號函所載違約事實對聲請人為違規記點登記或任何處分。」應有請求對相對人所作成之系爭函之執行為假處分,以保全抗告人本案訴訟結果之強制執行之意思。再觀諸抗告人103年8月8日,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58號),請求:「被告(按即本件相對人)不得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3年度委託檢驗合約書,以103年7月7日高市監驗字第1031004822號函所載違約事實,對抗告人自103年8月1日至同年月31日止,酌減並限制檢驗車輛數,每日(日間)檢驗車輛數不得超過68輛,每日(夜間)檢驗車輛數不得超過15輛,星期六加班檢驗車輛數不得超過64輛之違約罰。」可知,抗告人提起本件假處分,係在確保本件公法契約所衍生之公法上權利。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101年4至6月每月平均檢驗車輛大約為2,189輛,系爭函執行時,抗告人於103年8月1日至同年月31日止得檢驗車輛仍可達至2,063輛,即抗告人就為期1個月之期限內,僅減少檢驗車輛約126輛,此較諸抗告人向來之營業規模僅減少不到1成,且以自小客車每輛檢驗費用450元計,抗告人僅減少56,700元之粗估營收額,相較於抗告人檢驗車輛每月可達2千餘輛,系爭函之執行亦不會動搖其營業根基;並以縱令本案訴訟抗告人最終可獲得勝訴判決,抗告人仍可獲得相當之金錢賠償,其商譽亦可透過有關手段加以回復,認系爭函之執行,難謂將對抗告人足以發生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以本件情形並無因現狀變更,有致抗告人公法上權利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而將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駁回。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此外,系爭函限制抗告人檢驗車次之期間係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因本件繫屬本院時,期限即已屆滿,亦難以該請求標的有為假處分之必要;至系爭函違約登記1次部分,因非本案訴訟所爭執,而未在本件假處分聲請之目標範圍內,均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