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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135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355號抗 告 人 林小凌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蔡靜娟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加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係新北市新莊區公所(下稱新莊區公所)秘書室法制職系課員。相對人以民國102年8月16日北府人給字第1022377879號函,檢送行政院修正、自同年月1日生效之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五)(下稱專業加給表(五))及(二十)各1份予所屬機關,該函說明欄第2點第1小點記載,為因應專業加給表(五)修正相關規定,請未設法制專責單位之一級機關及區公所,將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於同年月30日前函送相對人人事處彙辦。新莊區公所以同年月22日新北莊人字第1022089165號函報相對人,該區公所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為「調解委員會秘書」,經相對人以102年10月17日北府人給字第1022884483號函(下稱系爭函),核定該區公所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為「調解委員會秘書」(職務編號:A600020)。抗告人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復審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案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略以:依專業加給表(五)之規定可知,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及鄉(鎮、市)公所未設法制專責單位者,得指定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含調解委員會秘書)1人,並就支領專業加給之人數設有限制,而專業加給表(五)既已明定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包含調解委員會秘書,乃授權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及鄉(鎮、市)公所應就其法制業務之質與量從嚴審核,以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1人得支領專業加給,即與調解委員會秘書合計超過1人者,仍以1人得支領專業加給為限,報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核定。此非屬地方自治事項,而係關於專業加給表法規命令之構成要件透過授權下級行政機關及鄉(鎮、市)公所審核報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核定,始完成該抽象法規命令之內容。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核定」,屬內部行政程序之核備,為機關間之行文,其核定下級行政機關及鄉(鎮、市)公所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為某一職務,係在補充抽象之法規命令,不因此而對外直接發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自與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直接影響人民權利或利益之單方行政行為不同,尚非行政處分。系爭函核定新莊區公所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為「調解委員會秘書」,僅係相對人按該區公所陳報,核定該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秘書一職,為專業加給表(五)所定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系爭函核屬機關間之內部行文,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對抗告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亦未直接發生任何規制作用,自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不備起訴要件,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有關公務人員各種專業加給之給與等事項之抽象構成要件內容,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業已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該辦法第13條再授權行政院訂定專業加給表(五)(法制人員適用)予以補充完成,無須再為補充,相對人所為之核定,僅係單純適用該已被補充完成之法規後所為之行政處分,詎原裁定混淆「法規之補充行為」與「適用法規後所為之行政處分」,違背法令。又由本院103年度判字第34號、102年度判字第696號、102年度判字第237號、100年度判字第2004號及100年度判字第1875號判決意旨可知,「核定」實屬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對於下級政府或機關所陳報之事項,或對於人民所申請之事項,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另法規命令係就「一般事項」所為之規定,行政處分則係適用法規命令於個案後所為之「具體不同決定」,前者具有一般性,後者則具差異性。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核定,係根據專業加給表(五)所訂定之資格條件等要件,實質審查下級政府或機關所陳報之職務,進而就孰為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為具體之決定,顯非對於一般事項所為抽象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法規命令,而係根據「個案差異」所為之具體決定,係屬行政處分,此觀諸相對人於原審所提103年4月28日行政補充理由暨陳報狀,明示相對人核定之22個區公所中,計有16個區公所陳報調解委員會秘書職務,6個區公所陳報課員職務,足證相對人係根據各該區公所的「個案差異」,進而就「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為不同之核定,此乃「適用法規後所為之行政處分」甚明。況相對人以系爭函核定新莊區公所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為「調解委員會秘書」一職之同時,已排除實際辦理法制業務之秘書室「課員」得受核定為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並支領法制人員專業加給之權利,故系爭函確係針對具體個案所為之決定且對外發生效力,甚至直接侵害抗告人之法定俸給權,自屬行政處分,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並無違誤等語,為其論據。

五、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及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次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本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及其他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辦法辦理之。」再按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3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本辦法所用名詞意義如下:一、加給:指公務人員俸給法第5條所定之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及地域加給3種。二、組織法規:指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組織準則、組織自治條例及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訂定發布之處務規程、辦事細則。」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除有下列情形者外,均依其銓敘審定職等支給……。」及第13條規定:「本辦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依行政院所訂各種加給表辦理。」復按行政院修正、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專業加給表(五)適用對象欄規定:「同時符合以下要件之法制人員:1.職務歸列法制職系。2.法律系所畢業或法制類科考試及格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3.專責辦理法制、訴願或調解業務。4.具下列情形之一:(1)依組織法規所設法制機關或單位。(2)經行政院、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以任務編組型態所設法制機構或單位。(3)各機關訂有單獨組織規程之法規會(法規委員會)、訴願審議會(訴願審議委員會)。(4)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條所設調解委員會(並以依同條例第33條指派擔任調解委員會秘書者為限)。(5)中央三級以上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鄉(鎮、市)公所未設法制專責單位者,由上級之中央二級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核定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含調解委員會秘書),並以1人為限。」準此,專業加給表係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第1項及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之分層授權,由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基於職權,審酌各種加給之種類及性質,分別訂定其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而為合理之區隔,並依行政程序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故專業加給表係法律授權行政院所訂定之合法有效之法規命令。又機關或單位內可得支領法制人員專業加給者,須同時符合專業加給表(五)適用對象欄規定之要件,其中第4點第5小點內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及鄉(鎮、市)公所未設法制專責單位者,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核定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含調解委員會秘書),並以1人為限,此乃具有法規命令性質之專業加給表(五)授權未設法制專責單位之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及鄉(鎮、市)公所從嚴審核各個職務辦理法制業務之質與量,擇一職報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核定可得支領法制人員專業加給之職務(含調解委員會秘書),並以1人為限後,專業加給表(五)適用對象欄第4點第5小點規定可得支領法制人員專業加給之要件始臻補充完備,是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核定係屬該法規命令之一環,並非直接限制未經核定之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含調解委員會秘書)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並非行政處分,自不許人民就該係屬法規命令之一環之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核定提起行政爭訟。

(二)系爭函核定新莊區公所可得支領法制人員專業加給之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為「調解委員會秘書」,僅係相對人依專業加給表(五)適用對象欄第4點第5小點之規定,據該區公所之陳報,核定該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秘書一職,為專業加給表

(五)適用對象欄第4點第5小點規定可得支領法制人員專業加給之要件,斯時,該規定之要件始臻補充完備,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函(相對人之核定)係屬具有法規命令性質之專業加給表(五)之一環,並非直接限制未經核定之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含調解委員會秘書)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並非行政處分,自不許抗告人就該係屬法規命令之一環之系爭函(相對人之核定)提起行政爭訟,是抗告人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核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不備起訴要件,其訴為不合法,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前詞主張專業加給表(五)已臻補充完備,無須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核定再為補充,故相對人以系爭函所為之核定,僅係單純適用該已臻補充完備之法規(專業加給表(五))後所為之行政處分,詎原裁定混淆「法規之補充行為」與根據「個案差異」「適用法規後所為之行政處分」,既違背法令,且與本院103年度判字第34號、102年度判字第696號、102年度判字第237號、100年度判字第2004號及100年度判字第1875號判決意旨相悖。況相對人以系爭函核定新莊區公所可得支領法制人員專業加給之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為「調解委員會秘書」一職之同時,已排除實際辦理法制業務之秘書室「課員」得受核定為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並支領法制人員專業加給之權利,故系爭函確係針對具體個案所為之決定且對外發生效力,甚至直接侵害抗告人之法定俸給權,自屬行政處分,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並無違誤云云,核係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尚不足採;是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加給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