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357號抗 告 人 郭子儀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依水利法相關規定施設水道,且未善盡水道排水之注意義務,致抗告人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水灌入,所種植之21萬餘株桃花心木遭受損害,經抗告人一再陳請改善,相對人怠惰廢弛職務,因認相對人應依水利法第64條、第69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16條、第774條、第776條等規定,賠償抗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新臺幣(下同)1,200億元。經原裁定以:依抗告人主張之水利法第64條、第69條,或依民法第184條、第216條、第774條、第776條等規定,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之性質,應屬獨立之國家賠償事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土地所有人相鄰關係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故依抗告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為法律上之客觀判斷,本件屬國家賠償或私法關係之爭議事件,且國家賠償部分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之訴訟類型單獨提起,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抗告人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故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爭議,自應裁定移送有審判權及管轄權之普通法院審理。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939號裁定指明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不得為訴之變更;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524號裁定亦指明損害賠償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請求給付。(二)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524號裁定並認,依水利法第64條、第92條規定,抗告人有促請主管機關發動職權防害之能,自民國94年起抗告人一再向農田水利主管機關農委會提請改善,農委會亦通知相對人處理,相對人職司系爭致害水道管理妨害義務,因相對人不發動職權防害,排水致害,抗告人依水利法第69條、民法第776條、第774條、第184條求償。(三)本件係因相對人違反水利法第64條、第92條公法爭議事件,公法爭議事件為行政法院審理範圍,有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可稽,原審認抗告人所主張請求應為私法範圍而無管轄可能,其見解已與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不同,難認適法。(四)又所謂合理之信賴利益補償要與損害賠償不同,就屬於損害賠償概念之所失利益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云云。
四、本院查: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2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因私法爭議所生之民事訴訟事件,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限,自應歸由普通法院審理之。又「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亦有明定,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其本質雖屬公法上爭議,惟因國家賠償法第12條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之「法律別有規定」,故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是國家賠償損害賠償事件,自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給付訴訟。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依水利法相關規定設施水道,怠惰廢弛職務,致抗告人於系爭土地所種植之21萬餘株桃花心木遭受損害,並認相對人應賠償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1,200億元云云,核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係屬國家賠償損害賠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土地所有人相鄰關係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故依前開說明,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原裁定認行政法院無審判權,自無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條之規定或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至於抗告人主張本院103年度裁字第524號裁定已確認其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請求給付一節,查前開裁定意旨係就該事件訴願決定所稱「……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金錢)給付,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逕向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等語,僅係對於訴訟種類之說明,並非肯認抗告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給付訴訟,是抗告人執前開裁定主張其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應有誤解,自不足取。從而原審裁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劉 穎 怡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