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359號上 訴 人 曾明章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 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鐘萬順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未經許可擅自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搭建磚、鐵構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號),經民眾檢舉後,被上訴人查認系爭建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上訴人雖提出意見陳述,惟被上訴人審酌調查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並於同年11月15日派員至現場勘查後,核認系爭建物係屬不能補辦手續之實質違章建築,乃於勘查當日以高市工違苓字第1219號處分書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得予拆除系爭建物,且於同年11月27日派員拆除。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原判決認定遭拆除的系爭建物是上訴人於101年5月底搭建完成,並非上訴人於93年向土地所有人承租時即已存在,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另系爭房屋係於86年3月8日興建,屬第2順位拆除之違章建築,何以被上訴人將之列為第1順位而為拆除,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判決理由與證據矛盾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情事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就(一)綜觀地政登記、新興地政事務所函覆內容及證人證述情節,前揭成功段584地號土地上原有一棟合法之1365建號建物存在,然於88年間經地政機關實地履勘業經拆除而滅失,該建物所有人郭永琳亦確認前揭建物僅剩三面牆壁,不具建物構造且無法遮風避雨供居住使用。足見前揭成功段584地號土地上,於88年以後,已無合法建物存在。(二)系爭建物為磚柱及鐵皮浪板構造建物,被上訴人執行本件原處分所拆除之建物,主要為鋼條或木條搭建之鐵皮浪板屋頂構造物,至於磚造樑柱以及鐵皮浪板下方屬於廁所頂部磚造或RC造樓板,則不屬於被上訴人前揭強制拆除範圍。而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與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建物97年2月17日空照圖、98年8月2日Google Earth圖像照片大致相符,再佐諸被上訴人拍攝系爭建物101年11月27日照片以觀,上訴人係將下方鐵皮浪板予以覆蓋後才重新搭建其加長型鐵皮浪板,則上訴人原有小型鐵皮浪板已成為其後重新搭建加長鐵皮浪板屋頂構造物之部分成分。從而,系爭建物實係上訴人於101年5月底以後才搭建完成,乃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早於93年伊向土地所有人郭永琳等人承租時即已存在云云,顯屬無據。(三)再依證人即系爭建物坐落土地地主郭永琳證稱觀之,上訴人擅自於他人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又未能證明其已取得前揭58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或分管權人承諾搭建之切結文件,並向被上訴人請領建築執照後始行興建,則依建築法第25條、內政部64年10月17日台內營字第656943號函釋意旨,上訴人所搭建之系爭建物,即屬不能補辦手續之實質違建,並得依建築法第86條第1款得強制拆除之建物。(四)查系爭建物為可供遮風避雨,並具有頂蓋、樑柱及牆壁,而定著於土地上。上訴人至今仍居住於系爭建物,足見上訴人確將系爭建物供作居住使用,是該建物已符合建築法第4條規定之建築物,此乃與搭蓋建物之材質無涉,而該建物未依法向被上訴人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即擅自建築,核屬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所稱之違章建築。且系爭建物係自101年5月底興建完成,依高雄市政府取締違章建築執行要點第3點規定,亦屬最優先拆除之違章建築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