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364號上 訴 人 林福榮
林期福林明朝林禾林源照林蔚文林少凡林信平林坤能林震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劉彥良 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地政局代 表 人 林學堅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1年7月24日向內政部陳情依職權撤銷桃園縣○○鄉○○段369-8、369-12、369-1、375、376-1、332-4及373-2地號等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部分共有人之共有登記並副知桃園縣政府,經桃園縣政府以101年7月31日府地籍字第1010182713號函回復系爭土地業由桃園縣政府召開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調處會議作成調處結果,現因上訴人不服調處結果訴請法院審理,應俟審理結果辦理。101年8月6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函復由司法審理之理由,違背司法院釋字第115號解釋,申請依職權撤銷系爭土地之原登記。經被上訴人以101年8月10日桃地籍字第1010024085號函復上訴人,其說明:「…三、查本案係為當事人不服本府調處結果,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與大法官解釋釋字第115號所意指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之耕地徵收與放領,人民僅得依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之法律關係有別,故本案仍應依法院審理之結果辦理。」,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101年8月10日函,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原判決既已認定蘆竹段376-1、375、369-1、369-8、369-12、332-4地號等6筆土地係屬自耕保留土地,且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蘭、林萬瑞依據分管協議自行耕作,得依據業經廢止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2條規定,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蘭、林萬瑞單獨所有,而非與其他出租耕地之共有人維持共有狀態,原判決何以反於內政部(65)台內地字第697215號函文(下稱內政部65年函)意旨,率認定上訴人無業經廢止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2條規定之適用?況同屬自耕保留地之蘆竹段373-2地號土地已於99年1月13日辦理持分交換登記,排除其他出租耕地之共有人之權利,桃園縣政府102年2月5日府法訴字第1010306535號訴願決定書中,就坐落桃園縣楊梅鎮之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事件,亦重申自耕保留土地全部應歸自耕之共有人所有,足見系爭土地全部應歸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蘭、林萬瑞單獨所有系爭自耕保留土地之權利,確實適用法規錯誤,判決違法。(二)原判決忽略本院48年判字第55號判例及本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揭示之政府42年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後,關於共有人徵收補償分配情形,係屬共有人相互間之債權問題,乃民事判決補償予出租之共有人之民事訴訟,對於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應依法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8、22條等規定辦理為耕地自耕保留共有人所有之行政先例,遽駁回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更正登記之請求,即有速斷,且原判決對於共有耕地之出租共有人及自耕共有人是否分配共有耕地出租部分之土地徵收補償並無查明之情形下,亦未命被上訴人提出徵收補償原始資料,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認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就(一)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2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同條例第8條第1項出租耕地,一律由政府徵收,轉放現耕農民承領及第4條「本條例所稱現耕農民,指佃農及僱農」之規定,顯見第22條第1項之「耕地承領人」指佃農及僱農,自任耕作之土地共有人不在其列甚明。而不動產物權因公用徵收而取得者,本不以登記為必要,此見民法第759條規定自明,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2條的規定,係為規範耕地承領人辦竣承領手續後之相關登記事項,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蘭及林萬瑞係自耕共有人,既非耕地承領人,其援用耕地承領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權利更正登記,實難認為有據。(二)部分共有人將其分管部分土地出租,致該部分土地被政府徵收時,全體共有人就該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固因徵收而消滅,但其他因共有人自耕而獲保留之土地,仍應為全體共有人共有(包括出租耕地之共有人),出租耕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仍有效存在於該保留自耕之土地上,倘共有人間並無消滅共有關係之協議或特約,尚無法律上之原因得認為該出租耕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當然歸於消滅或歸屬於其他共有人所有。故對於自耕保留部分之土地,除經分筆而就其標示面積、地號部分應為變更外,共有人存於各筆土地之權利比例,如無特約變更,亦無逕行辦理變更登記之依據。此外,本件上訴人訴請辦理權利更正登記之376-1、375、369-1、369-8、369-12、332-4等6筆土地,上訴人因主張該6筆土地應係上訴人所有,而對原所有權人林蘭、林萬瑞以外之其他共有人提起之確認所有權應有部分不存在民事訴訟,經民事法院以無從認定該6筆土地已約定由林蘭、林萬瑞分管、無證據可資證明李咸等6兄弟為出租人,其餘17筆經徵收放領之土地,土地徵收補償地價之領收人為共有人首名「林蘭」等為由,先後經判決本件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主張系爭376-1、375、369-1地號土地應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蘭單獨所有,369-8、369-12地號土地應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蘭、林萬瑞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332-4地號土地應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萬瑞單獨所有等情節,更難認為真實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所主張之內政部65年函,乃係就巳廢止之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解釋,而現行則應依桃園縣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清理自治條例規定辦理;至系爭土地中之373-2地號土地,則係依上開條例辦理公告,未經其餘共有人異議而為登記,均與本件相異,尚難援引適用。至上訴人所引上開本院之判例,乃針對行政先例與平等原則而言,自與本件判決無涉,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