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365號上 訴 人 賀姿華訴訟代理人 傅家玉 會計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阮清華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黃美娜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賀光勛(於93年9月13日歿)為華民外科診所醫師,於79年間經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稽查認定違法增設床位,於80年6月13日以80府衛參字第56958號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A)吊銷華民外科診所之開業執照,並為被上訴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改制前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於83年8月17日核定賀光勛79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執行業務所得(下稱原處分B)。又賀光勛滯欠已確定之79、80年度綜合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加計至84年11月8日)合計新臺幣(下同)4,596,850元,於84年11月18日經被上訴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依行為時「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報經財政部以84年11月25日台財稅字第840698211號函(下稱原處分C)轉前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限制賀光勛出境,嗣於97年8月25日經被上訴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依新修訂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7項第1款限制出境不得逾5年期間之規定,報經財政部以97年11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70110962號函轉移民署解除賀光勛出境。上訴人以原處分A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5款及第7款無效事由,於102年10月16日向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請求確認無效,經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102年11月12日以中市衛醫字第1020120347號函覆上訴人略以原處分A並非無效。又上訴人以原處分B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及第7款無效事由,於102年10月15日向被上訴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請求確認無效,迄今被上訴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尚未回覆。再者,上訴人以原處分C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5款及第7款無效事由,於102年10月15日及22日向財政部請求確認無效,經財政部於102年11月8日以台稅稽徵字第1020225746號函覆上訴人略以原處分C已不存在,不具備無效要件等語。上訴人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及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有關財政部部分,另以裁定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現由該院審理中)。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因原處分A之作成,以至日後所有民、刑事等相關判決,使上訴人損失裁判費50萬元、有關賀光勛於華民診所之所有利益、賀光勛背負79年及80年華民診所(安養中心)稅金500萬元及限制出境達13年之久,以及放縱訴外人陳猛不法管理華民診所長達24年,類此均為上訴人之損害,且被上訴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對此損害,均具備因果關係。原處分B關於「華民診所(更正)」係以手寫之方式為之,且未有騎縫章,此一瑕疵已構成「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之明顯瑕疵。又賀光勛所背負之79年及80年華民診所(安養中心)稅金500萬元,係張美月與陳猛共同製作79年華民外科診所醫師執行業務所得紀錄表,2人共同移稅給華民外科診所負責人賀光勛達24年,今張美月於台中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78號程序中,自認79年7月4日及79年12月13日2次稽查華民外科診所時,蓋章用印並非負責人賀光勛本人所為,顯見被上訴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強行對賀光勛課稅。上述之指摘,均為上訴人再再指摘之處,惟原判決對此主張隻字未提,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另陳猛於79年3月開始即冒用賀光勛之名義,與被上訴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往返公文,再於79年7月4日與稅務員張美月共同偽造文書、變造公文書,將華民診所稅金移花接木在華民外科診所負責人賀光勛身上,陳猛更於80年5月冒名賀光勛之名義偽造文書,說明華民外科診所是繼續更名華民診所,被上訴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才會在83年8月17日將華民外科診所核定單更正為華民診所。且華民診所係由李提摩醫師設立,於78年7月註銷,自75年存續經營之大坑萬順中醫醫院,於78年11月更名為華民診所,負責人為陳喜泉,並非賀光勛。是由賀光勛背負華民診所79年度稅金,實難甘服,應有退稅之必要。本件歷經民、刑、行政訴訟等程序,6次判決中,內容有5個不同版本,且有3次之第一審、第二審版本不同,難謂有爭點效之適用,且使用之證據實來自一連串之烏龍,則原判決之論述,顯有不當等語。
四、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一)關於確認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原處分A無效及請求損害賠償1億元部分:原處分A業已表明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等,已具一般行政處分之要件,且未有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情事,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情形。又由其外觀形式,亦無同條第7款所規定其他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該處分函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5款及第7款所定之無效要件,該函並非無效之行政處分等語。(二)關於確認被上訴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原處分B無效及損害賠償1億元部分:原處分B係依據賀光勛7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申報予以核定,後經賀光勛提起復查、訴願後,因有部分更正而予以更正核定,業已表明核定有關的參考資料、計算說明及依據,自已具行政處分之要件,且該內容對處分相對人並非不能實現,故非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情形。又由其外觀形式,亦無同條第7款所規定其他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該核定處分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及第7款所定之無效要件,並非無效之行政處分。況賀光勛79年度綜合所得稅一案,業經賀光勛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並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核定為執行業務所得7,290,231元,顯見該核定通知書記載「華民診所」僅為誤載;且賀光勛對該重核決定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及再審之訴,分別經本院87年度判字第41號判決、本院87年度裁字第100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嗣許秀卿、賀悠彌及賀悠樂等3人復就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712號裁定駁回;又上訴人復對賀光勛7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處分,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及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亦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3號裁定認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確定在案,足見原處分B並非無效之行政處分等語,業已詳述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証之理由。經核上訴理由,無非重述賀光勛與華民診所間之利益糾葛,及賀光勛與張美月、陳猛間之民、刑事糾紛,並指控張美月與陳猛共犯偽造文書罪,將華民診所稅金移花接木在華民外科診所負責人賀光勛身上等情,惟查上開爭執均屬事實關係之爭執,與本件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法律關係無涉,上訴人顯係執其一己歧異之法律見解,泛指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