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371號上 訴 人 何月欣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阮清華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原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規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上訴理由,即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要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理由。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95年7月10日及96年7月20日與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信託契約,分別將持有之喬山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650張與4,000張交付信託,信託期間皆為3個月,俱以其孫羅亞涵為信託孳息受益人,並依信託關係申報贈與稅,原經被上訴人分別核定贈與總額新臺幣(下同)2,321,765元、3,791,779元,應納稅額59,305元、171,260元。嗣經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將訂約時信託財產可得確定之盈餘(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藉信託形式贈與羅亞涵,乃依實質課稅原則,就受益人實際取得股利價值,依法課徵委託人贈與稅,核定95及96年度本次贈與總額109,773,155元及106,608,081元,應納稅額46,655,955元及45,696,47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本院102年度判字第824號判決清楚指出財政部100年5月6日臺財稅字第10000076610號令(下稱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認事用法顯有違誤,針對未實現之財產視為贈與及贈與標的折現等問題,具體認定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業已超出實質課稅原則之範疇,而本件原處分亦以財政部上開令釋為依據,惟原判決竟未予審酌,自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等語。然原判決已就被上訴人適用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及本於實質課稅原則,減除上訴人前已申報信託利益,補徵上訴人95及96年度贈與稅46,655,955元及45,696,470元,認事用法有無違誤之主要爭點論明:ꆼ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關於委託人知悉被投資公司將分配盈餘後,簽訂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將訂約時該公司累積未分配之盈餘以信託形式為贈與並據以申報贈與稅者,該盈餘於訂約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尚非信託契約訂定後,受託人於信託期間管理受託股票產生之收益,委託人以信託形式贈與該部分孳息,其實質與委任受託人領取孳息再贈與受益人之情形無異,依實質課稅原則,於受託人交付該部分孳息與受益人時,不問其係何時簽訂信託契約,均應依法課徵委託人贈與稅之意旨,無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或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之情形,自得予以適用。是上訴人主張該令否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及第10條之2之規定,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不得適用云云,容欠允洽,不能採取。ꆼ又按受益人雖於信託契約訂立後,形式上有取自受託人之利益,然實質上係在系爭信託契約成立時即已附隨於自益信託財產之利益,此利益自非受託人於信託契約訂立後,本於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所孳生。職是之故,委託人因現行稅法有關信託受益權價值計算無法真實反映實質價值(以郵政儲金偏低之利率計算之贈與價額亦偏低),迂迴藉由孳息他益信託方式,俾實質贈與所分配股利,依實質課稅原則,其確有贈與系爭孳息之意思表示,且經受贈與人允受,自該當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關於「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贈與要件,核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及第10條之2之規定無涉。是以納稅義務人將股票交付信託,簽訂「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信託契約,其中以信託契約訂立時確定或可得確定之股利(股息、紅利)為他益信託之標的,由受託人於股利發放後交付受益人,因該股利並非受託人本於信託法所規範管理或處分信託股票之信託本旨而孳生,自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第1項係針對信託法規定之信託而為「視為贈與」之規範意旨不合。觀其經濟實質,乃納稅義務人將該股利贈與受益人而假受託人之手以實現,並因於受益人受領時始該當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所規定「他人允受」之要件,而成立該條項規定之贈與,故稽徵機關認其行為形式與經濟實質不相當,有租稅規避情事,應調整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及第10條計徵贈與稅,並無不合等語,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指駁甚明,且與本院103年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相符。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執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