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372號抗 告 人 蕭志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1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訴外人瑞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豐公司)、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纖公司)及福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豪公司)就坐落改制前臺灣省臺北縣新店市(現為新北市新店區,下同)大坪林段七張小段13地號等43筆土地申請建造執照,經相對人改制前臺灣省臺北縣政府(現為新北市政府,下同)工務局於84年8月12日核發84店建字第1313號建造執照(下稱「原核發建照」),復因原核發建照遺失,經中纖公司及福豪公司登報作廢後申請補發建造執照,而於92年2月25日補發84店建字第1313號建造執照(下稱「後補發建照」)。嗣響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響泰公司,抗告人為該公司負責人)經由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拍定買得建造中債務人瑞豐公司以84店建字第1313號建造執照起造之地下2、3、4層建物(門牌號碼原臺北縣新店市○○路○○號○○號○○○○號),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6年5月14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響泰公司。但因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16號刑事判決認定瑞豐公司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易宇豐(原名易正隆)委託不知情之人偽刻84店建字第1313號建造執照基地中同小段16-5及16-2地號等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4共有人高李春桃名義之印章,加蓋於高李春桃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持向相對人申請建造執照,使相對人據以核發「原核發建照」。臺北縣政府乃以94年10月20日北府工建字第0940656610號函(下稱臺北縣政府94年10月20日函)通知中纖公司、福豪公司及響泰公司,限期補正(重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或轉換途徑(剔除偽造部分之土地,辦理變更設計),並副知高李春桃等。高李春桃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95年7月12日台內訴字第0950098921號訴願決定撤銷臺北縣政府94年10月20日函,著由該府另為適法之處理。臺北縣政府遂以95年9月1日北府工建字第0950519576號函(下稱臺北縣政府95年9月1日函)通知中纖公司及福豪公司,撤銷各該公司領得之84店建字第1313號建造執照,並副知高李春桃及響泰公司等。抗告人於100年1月3日申請核發變更其為起造人名義之84店建字第1313號建造執照(下稱前案),經相對人以100年1月11日北工建字第1000010681號函(下稱相對人100年1月11日函)否准。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08號判決(下稱原審前案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抗告人復於101年6月4日補正變更起造人申請書,申請核發變更其為起造人名義之84店建字第1313號建造執照(下稱本案)。相對人以101年6月13日北工建字第1011906701號函(下稱相對人101年6月13日函)否准。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於102年7月31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43號裁定(下稱原審本案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2年10月31日102年度裁字第1664號裁定(下稱本院本案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嗣抗告人對原審本案裁定不服,對之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02年度再字第1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僅泛稱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4條、第273條為據,其聲請狀內所稱之再審理由,無非僅在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然未具體指明再審聲請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何款之規定,亦未表明原審本案裁定究竟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何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是其聲請再審,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等語,乃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ꆼ本院本案裁定若審酌相對人前已自承「原核發建照」為有效且未予作廢,即應為抗告人勝訴之裁判;又相對人於「原核發建照」既未完成變更起造人名義為抗告人者,則其於「後補發建照」未附記「原核發建照因遺失併案作廢」之附帶處分,即應認「原核發建照」與「後補發建照」為二不同訴訟標的,有二請求權及不同之法律關係。故抗告人補充更正原聲請再審事由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對原裁定提起抗告。ꆼ抗告人於前案係請求確認有無收取「後補發建照」之債權,並未就「原核發建照」請求確認無效,故相對人並無義務確認其為有效或無效。惟本案則不然,抗告人慮及前案之請求為無理由,乃請求原訴願機關應「另作決定」,使相對人得就未被撤銷之系爭建照能為起造人名義之變更;而相對人於原審本案裁定程序中自承「原核發建照」為有效,僅諉以臺北縣政府95年9月1日函撤銷「原核發建照」,則此時應確認其不作為或否准處分為違法,且侵害抗告人權益,故本院本案裁定漏未審酌相對人於原審本案裁定程序中所提出之答辯狀。ꆼ抗告人既已於101年6月4日補正系爭變更起造人申請書,且相對人於本案(或前案)訴願程序中,肯認抗告人有以自己名義申請發照,僅諉稱「後補發建照」之效力不及於抗告人,仍請抗告人就「後補發建照」予以補正或轉換等情,既未經原審前案判決實質確認抗告人對「原核發建照」有債權及其請求權,自非原審前案判決效力所及。ꆼ「後補發建照」係92年2月25日始作成,依響泰公司87年9月10日申請建造建築物之申請書及授權書、88年10月22日、88年11月16日、92年6月9日變更起造人申請書、86年8月30日債權移轉證明書、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8年11月1日八八北工建字第7586號函、相對人100年1月24日訴願答辯書所示,相對人以臺北縣政府95年9月1日函撤銷「後補發建照」時,似已知悉其已逾二年除斥期間,而其於88年12月22日作成88北府工建字第X8830號函時,尚不知悉響泰公司經由法院強制執行拍定買得瑞豐公司之建築物而生變更起造人名義情事,則「後補發建照」之「起造人名義欄」即屬違法處分。是以,「後補發建照」之效力不及於抗告人,而「原核發建照」仍存在,應即為抗告人勝訴之裁判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前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第1項何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合於各該款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者,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明係依據該條第1項何款規定的再審事由;或雖已載明該條第1項之何款,然並未表明符合該條款規定之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所提102年11月20日再審聲請狀記載,僅泛指原審本案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4條、第273條規定,有再審事由云云;另審酌抗告人上開聲請狀及其嗣後提出之102年11月29日、103年1月29日補充理由狀(原審卷第6至11頁及第31至32頁、第48至51頁)所載內容,無非係就前程序確定裁判說明其不服之理由,惟就原審本案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從而,原裁定未命補正,即以抗告人對原審本案裁定聲請再審,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予駁回,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稱本件補充更正其聲請再審事由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聲請再審云云,然原審本案裁定早於102年10月31日(本院本案裁定日期)確定,其補正聲請再審事由已逾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仍難認其聲請為合法。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