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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137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379號抗 告 人 曾振華

曾光雄曾淑卿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間有關民事執行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案抗告人為相對人辦理99年度司執字第9116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於民國103年4月8日所為第3次拍賣程序,於103年4月25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意旨,係爭執執行法院之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12條第1項規定,應向執行法院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將本案移送有受理權限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即相對人)。

三、抗告意旨略謂:憲政法治架構與公法爭議之事實敘明不宜移送普通法院,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即相對人)為刑事不法被告,事實上及法律上均欠缺管轄權,逕行移送本件將造成被害人嚴重損害,損及國家法益云云。

四、本院查:ꆼ、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

足徵行政訴訟程序,乃國家司法機關用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施行之程序;至私法上之爭議,則由普通法院審判,非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行政法院就其無受理訴訟權限之私法爭訟,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民事管轄法院。

ꆼ、次按民事強制執行係國家機關經私法債權人之聲請,依據私

法性之執行名義,強制債務人履行債務,以實現債權人之私權之程序,故國家強制力之使用係以實現私權為目的。又有關私法上債權實現之強制執行,立法機關定有強制執行法以為遵循。依該法第1條規定:「民事強制執行事務,於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設民事強制執行處辦理之。」第12條規定:「(第1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應遵守之程序,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第2項)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第3項)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可知,民事強制執行事務係由普通地方法院設民事執行處辦理;有關執行該事務所生上開爭議且係由執行法院裁定,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觀諸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內容,乃主張相對人於103年4月8日辦理其99年度司執字第9116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之第3次拍賣程序,有違法情事。經核係對民事強制執行程序為爭執,原審依前揭規定將案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即相對人),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主張該爭執應由行政法院審判並無可採。從而,抗告人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