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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138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381號抗 告 人 王文藻特別代理人 胡薇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勞保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72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72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原判決係於民國103年4月14日送達抗告人,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代為收受,已於同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於103年4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抗告人居住於新北市之在途期間2日,算至103年5月16日(星期五)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3年6月19日始提出上訴狀,有原審法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既非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委任黃玉青會計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復未提出黃玉青具有律師資格之情況下,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不符等語,爰以裁定駁回之。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抗告人因行動不便,暫居於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同居人胡薇薇於103年5月30日至戶籍址即新北市○○區○○路○○○○○號,取抗告人之衣物等日用品時,並未發見上址之門首上黏貼有關郵務送達通知書之告示,僅在其信箱中有一份郵務送達通知書,隨即至竹圍派出所領取。原審法院不查,遽然臆測抗告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其裁定即非合法,因此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裁定由本院更為裁判。(二)查會計師業務,應包括稅務會計之內容,而與勞動部有關一切勞雇關係之社會保險,歸屬於稅務會計之營業費用項下保險費會計科目,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3條第4項規定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其由營利事業負擔之保險費,應予核實認定。準此,原法院裁定本件非稅務行政事件,即有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裁定由本院更為裁判等語。

四、本院查,送達證書為送達之證據方法(本院61年裁字第615號判例參照),郵務人員非屬訴訟當事人或其所屬人員,無偏袒訴訟一造之理,其所製作之送達證書,具有充分之證據力,除有相當之證據足以動搖其記載內容之真實性外,不得否認其效力。本件依原判決之送達證書所載,送達人在「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作送達通知書兩份」、「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及「寄存竹圍派出所」等欄,均有打勾,可認本件送達通知書有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及置於其信箱並寄存於竹圍派出所等事實。抗告人雖爭執上開合法送達事實之真實性,但未能提供直接推翻送達證書記載內容之事證,自屬空言而不可採。是原判決業於103年4月14日合法寄存,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103年4月24日即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遲至103年6月19日始提起上訴,已逾期不合法,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另抗告人係因「亨丁頓舞蹈症」致大腦失能而向相對人申請失能給付,屬勞工保險爭議,非屬稅務行政事件,原裁定附帶敘明抗告人以非律師資格之黃玉青會計師為其上訴之訴訟代理人,與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不符,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