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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25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250號上 訴 人 曾耀慶訴訟代理人 林勝安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蔡啟明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㈠緣上訴人於民國98年l0月30日向被上訴人所屬大屯分局(下

稱大屯分局)申報移轉臺中市大里區(原臺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以該修正施行日(即89年1月)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課徵土地增值稅,大屯分局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圖資查詢系統查得系爭土地部分未作農業使用,乃函請上訴人於文到15日內補附系爭土地89年1月28日當時之航照圖以憑參辦,因上訴人逾期未補正,大屯分局遂未核准以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而以77年10月公告現值為原地價,核課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2,517,388元。

㈡嗣上訴人於98年12月15日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

免徵土地增值稅,經大屯分局以99年1月7日中縣稅屯分土字第0998000011號函否准在案,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提起上訴亦經本院判決駁回確定。

㈢上訴人再於100年8月9日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

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退還溢繳稅款,經大屯分局以100年8月16日中市稅屯分字第1005373622號函否准在案,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因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㈣上訴人又於101年5月16日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

定課徵土地增值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退還溢繳稅款,經大屯分局以101年6月11日中市稅屯分字第1015363254號函否准。上訴人不服,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以101年10月22日府授法訴字第1010186244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被上訴人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嗣大屯分局查明後,以101年12月12日中市稅屯分字第1015317350號函(下稱原處分),以系爭土地於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生效前已屬大里溪整治計畫範圍內之土地,除未符合土地稅法第10條規定農業用地為一定使用之要件外,亦難認屬係因不可抗力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使用等,仍認其98年移轉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之適用,而否准其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以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因不可抗力事由未能作農業使用視為農業使用,限於自然力因素所致,忽視上訴人為配合政府建設水利工程所做之犧牲,以及被徵用之後限制農作,而實際無法於該農業用地上作為農業經營利用之事實,故原判決違反行政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年4月24日(90)農企字第900119348號函釋規定。查上開函釋係農委會本於行政主管機關之地位,就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所為闡明法規原意之解釋,該函釋意旨核與法律規定尚無違背,原判決未予以援用,核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認「上訴人於98年10月間出售之土地,不得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之規定(即『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法中華民國89年1月6日修正施行後第一次移轉,或依第1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以89年1月6日土地稅法第39條之2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基礎,計算土地增值稅」,其法律判斷基礎為「該土地於89年1月6日已未實際作農業使用」及「未實際作農業使用之原因,非出於不可抗力之事由(而是因為上訴人於83年6月23日同意先將該土地提供前臺灣省水利局興建工程使用,並已領取土地之地上改良物補償費410,530元完竣),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但書之規定」等客觀事實,而參酌「上訴人停止系爭土地之農業使用,取決於土地位於河川區之客觀情事,復有補償費之取得,而且此等農業使用之停止,並非為了配合農業重劃、改善生產環境之暫時性因素,與行政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年4月24日(90)農企字第900119348號函釋所規範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等客觀因素,足認原判決此部分之法律涵攝並無違誤。是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為之法律論斷者,泛言論斷有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