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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2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26號抗 告 人 莊生玉相 對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張哲琛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緣抗告人原係臺南市警察局(民國99年12月25日因臺南縣市合併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隊長,其於96年7月1日自願退休案,經相對人以96年5月1日部退四字第0962758870號函核定,並按核定時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核定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為23年、12年,核給退撫新制施行前、後月退休金83%及24%,支領月退休金;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得辦理之優惠存款最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1,334元。抗告人復於96年8月23日經由臺南市政府,向相對人申請變更其退休案內核給之「勳獎章給與」,經相對人以96年8月29日部退四字第0962846018號函(下稱96年8月29日核定函),變更原核定之勳獎章金額。嗣抗告人以100年12月6日書面向相對人請求撤銷該部96年8月29日核定函所核定抗告人之月退休金給與,重新核算及變更,函相關單位與支給機關,並補發退休金差額,經相對人以100年12月27日部退四字第1003533084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抗告人行政程序重開之申請。抗告人不服,提起復審,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駁回;另於101年3月27日以書面向相對人請求確認96年8月29日核定函無效,未被允許,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1.確認相對人96年8月29日核定函暨附件優惠存款計算單上關於抗告人退休金的6項權利核定均無效。確認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增訂第3點之1是無效及失效。2.撤銷相對人96年8月29日核定函、原處分及復審決定。3.相對人應變更退休金核定並行文支給機關(臺南市政府)。4.相對人應補發上訴人退休金差額906,504元。5.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906,504元(違反誠信侵害權利)。關於訴之聲明第5點部分,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02號判決駁回,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判字第139號判決廢棄發回,復經原審法院以行政法院無審判權為由,將該部分裁定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二、原裁定將本件關於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損害906,504元部分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其理由略謂:抗告人主張前開請求之法律依據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此有原審法院102年5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於原審法院卷可參,且其並非本件行政訴訟(退休等)附帶而生之損害,亦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由行政法院管轄,該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應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關於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損害906,504元部分),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退撫新制施行前(即舊制)月退休金計支,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3項已有明定,相對人卻以「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增訂第3點之1核定,抑留短發違法侵害抗告人舊制月退休金,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及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系爭附帶請求,原裁定未能依法合併課予義務訴訟判決,乃違背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枉費本院102年度判字第139號判決發回更審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並未明定「合併提起訴訟」,故其文義上並不僅限於客觀訴之合併之情形,又斟酌該條之立法過程,乃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訴訟,以連結行政訴訟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而達訴訟經濟目的之意旨,並參照該條立法理由第三點明文闡述:「向行政法院『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自應適用行政訴訟程序,而其實體上之法律關係,仍以民法有關規定為依據…。」是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所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訴訟法上之意義,依行政訴訟法與國家賠償法之規範體系而言,不宜限制解釋為客觀訴之合併,而應包含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行政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之意,以符合立法意旨及立法理由,復可與國家賠償法第11條但書規定:「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配合適用。是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為本院98年6月16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文所明示(亦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139號判決發回意旨提示在案)。準此,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所衍生之國家賠償爭議,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合併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行政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應就合併提起之全部訴訟為裁判。

㈡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既然起訴爭執96年8月29日核定函除勳獎

章部分外之月退休金事項,主張抗告人舊制月退休金應為:月俸額76,685元×83%+實物代金930元=64,578.55元(以64,579元計),並未超過月俸額(76,685元×90%=69,016.5元,以69,017元計)之法定上限,相對人竟違法核定抗告人月退休金為:本(年功)俸40,500元×83%+實物代金930元=34,545元等情,而提起撤銷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並命相對人對於抗告人100年12月6日之申請事件,應作成撤銷系爭96年8月29日核定函,變更退休金核定並行文支給機關即臺南巿政府,及依法補發退休金差額906,504元之行政處分云云,且就同一原因事實,主張相對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及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侵害其權益,而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於同一行政訴訟程序,合併請求相對人應賠償其906,504元,揆諸前開說明,行政法院對國家賠償訴訟部分,已經取得審判權,原審本應就其合併提起之全部訴訟為裁判,且於各部分訴訟均沒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所列不合法之情形時,全部為實體判決。然原審卻僅就其中撤銷及課予義務之行政訴訟部分為實體判決,而將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另以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判,容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認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由原法院重為適法之裁判。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