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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27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279號聲 請 人 陽光士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慧穎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 律師

張育綾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58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依民國67年、68年間地籍圖重測資料記載,重測前臺北市○○區○○○段○○○小段123-1地號等土地,前經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林紙業公司)申請合併為同段同小段124地號辦理重測,重測後改編為臺北市○○區○○○段2小段669號,並同時依都市計畫逕為分割出同段同小段667及668地號土地。另地籍圖重測時○○○段○○○小段124地號與東側鄰地133-4地號(重測後改編○○○區○○段○○段○○○號)土地間界址,雖經重測時同段同小段12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士林紙業公司到場指認以「圍牆外緣」(圍牆屬士林紙業公司所有)為界,惟○○○段○○○小段133-4地號土地於重測當時係屬已建立標示部但產權未定之未登記土地,原士林紙業公司指認以「圍牆外緣」為界,顯有占用○○○段○○○小段133-4地號土地之情形,前相對人所屬測量大隊(94年9月6日改制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爰依內政部65年1月8日台內地字第657840號函釋(下稱內政部65年函釋)意旨,參照舊地籍圖辦理重測,重測成果經臺北市政府公告,相對人並將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公告期滿無異議確定後,移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在案。嗣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受理聲請人申請就現為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2小段○○號土地鑑界,函請相對人所屬土地開發總隊(下稱開發總隊)會勘檢測結果,系爭669地號土地與相鄰52地號土地間界址係依內政部65年函釋意旨,按未登記土地相關規定辦理地籍圖重測,且經套合重測前後地籍圖結果,坵形並無不符,遂函復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依地籍圖重測公告確定之地籍線辦理後續複丈作業。嗣聲請人以臺北市○○區○○段2小段○○號土地,重測前即67年4月15日已登記○○○區○○○段○○○小段133-4地號,而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士林紙業公司現場指界時間為67年10月6日,亦即重測地籍調查時,該毗鄰土地已非屬未登記土地,不得逕參照舊地籍圖移繪辦理地籍圖重測,乃函請開發總隊儘速依地籍調查表記載聲請人指界之界址位置更正地籍線。經相對人以98年5月1日北市地發字第09830679300號函復聲請人略以,67年間就臺北市編為建築用地範圍內之未登記土地全面清理測量,由地政事務所先行建立土地登記簿之標示部為臺北市○○區○○○段○○○小段133-4地號土地,係為產權未定土地,故依未登記土地相關規定辦理地籍圖重測並無不符。聲請人復向相對人申復,經相對人再函復聲請人,地籍圖重測作業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旋又再向相對人申請依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之界址更正地籍線,相對人乃通知聲請人於98年6月30日召開「有關本市○○區○○段2小段669號土地與鄰地界址疑義案說明會」;嗣以98年7月6日北市地發字第09830984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聲請人否准所請。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55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67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嗣聲請人對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55號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再字第20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裁字第158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再審意旨略為:(一)原確定裁定對於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重大違誤,未予糾正,而逕予維持,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再字第57號判決可資參照:1.原確定判決僅略謂界址向西內移可能係因年代久遠,圖紙伸縮、破損,或舊圖比例尺及精準度不符時代之需要,其所持理由俱為推論之言,難謂已為充分之論斷;且就界址轉折點由四處減為三處乙項,則恝置不論,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即為聲請人不利之論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確定判決針對聲請人於前審程序提出舊地籍圖、地籍調查表、重測後地籍圖不符乙事,逕認係圖紙伸縮、破損,或舊圖比例尺及精準度不符時代之需求等因素導致,非屬原測量錯誤云云,顯屬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除顯有適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不當之違法,亦屬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決議所認違背法令之情事,應予撤銷。2.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明白指出,其採納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55號判決認定之事實,即68年地籍圖重測當時,系爭界址所有權人即士林紙業公司到場指界;詎原確定裁定竟忽略原確定判決適用內政部65年函釋前提事實之錯誤,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明顯並不構成適用內政部65年函釋之主旨—即「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界址無法指認」之前提要件—而錯誤適用法規之情未予糾正,顯屬適用內政部65年函釋不當,應予撤銷。3.相對人主張本件土地重測應適用之內政部65年函釋說明乙、第2項,係以:「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界址無法指認」及「私有土地顯然占用鄰地」為要件。惟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55號判決,不但已認定重測時,土地所有權人(即士林紙業公司)到場指界,實已不合於內政部65年函釋之要件之一;且針對要件二、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55號判決就相對人從未曾詳實舉證,系爭臺北市○○區○○段2小段669地號東側石牆有何逾越地籍線之情事,未經調查即率以不存在之前提推論,遽然認定相對人適用內政部65年函釋說明乙、第2項之規定辦理重測並無違誤云云,已重大違背本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及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揭旨,及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訂之舉證責任法則,自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於裁判之情形。然原確定判決對於上揭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55號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事,未予指正,自亦屬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本院判例,而有違背法令之情。

4.觀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再字第57號判決內容可知,上訴審之判決,如對於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未加以糾正而逕予維持,即具備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本件原確定裁定未察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處,逕予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得據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二)內政部65年函釋,不惟重大牴觸憲法第7條及第23條之平等原則與法律保留原則,復明顯牴觸當時有效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1條(舊法第206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等規定,依憲法第172條之規定,核屬無效之行政命令;詎原確定判決未予排除竟加以適用,不惟適用法規顯有重大違誤,亦重大違背司法院院解字第4012號解釋。

原確定裁定就上揭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之重大違誤未予糾正,仍適用無效之內政部65年函釋,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應予廢棄。

四、本院按:查聲請人前對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586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指摘再審事由,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經核本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不合法所持之理由,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