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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28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281號抗 告 人 黃文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門縣烏坵鄉公所間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3年1月22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行政訴訟法第73條)。

三、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