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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28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287號抗 告 人 王傳全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俸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前應民國77年全國性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機械工程職系輪機工程科考試及格,78年2月10日起曾任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96年更名為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船公司)工程員及工程師等職務。94年1月27日任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下稱北區水資局)薦任第7至8職等機械工程職系副工程司,前經相對人以94年5月17日部銓一字第0942486377號函審定准予權理,核敘薦任第6職等本俸1級385俸點有案。嗣北區水資局以94年6月13日水北人字第09412001280號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申請重行審定送核書表,申請採計抗告人於78年2月至94年1月曾任中船公司年資提敘俸級,經相對人以94年6月20日部銓一字第0942515851號書函否准所請。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抗告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97年度判字第104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抗告人仍不服,對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審法院係以:

(一)原確定判決於97年11月27日送達抗告人,然抗告人遲至102年4月16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再審起訴狀,顯已逾再審不變期間。

(二)關於抗告人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部分:所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73年5月4日鑑字第5375號議決書,係關於中船公司人員受懲戒處分事項,核與該款規定要件不符。

(三)關於抗告人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部分:其所舉新事證及參考證據,或係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並非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與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要件不符;或為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抗告人在客觀上並非不能主張使用。抗告人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依其提出之證物及說明,並不足證抗告人合於該款所定「知悉在後」要件。況關於函、令、會議紀錄及公懲會議決書之見解等,均非該款所稱「證物」,是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所舉中船公司67年5月26日船(67)總人㈠字第01704號函、67年11月30日船(67)總人㈠創字第2658號函,及67年12月29日船(67)總人㈠字第05703號函,在於證明相關當事人具公務員身分而被要求停領月退俸,或其任用與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不符而被遣離之事實;至公懲會73年度鑑字第5375號議決書,意在證明中船公司職員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而移送懲戒之事實,進而發現有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之證據,且該證據經斟酌可使其受較有利之裁判;另中船公司89年11月29日證明書、75年8月20日中船公司副工程師陳長興之公務人員退休證,則說明該公司職員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上開證據均為判決確定前之既存事證,據此而證明相關事實之存在。另抗告人於再審程序提出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96年10月11日選道字第0960014511號函,客觀上屬抗告人於原訴訟程序所不知而不能主張,此足證中船職員具公務員身分,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適用,原審當開庭審理並調查證據之真實性,是原審未調查即逕予駁回,顯有違誤。又抗告人於102年11月27日接獲訴外人傳真相關機關彙編「退撫新制年資購買之解釋」,亦可證明抗告人具公務員身分,況經濟部亦承認於95年7月31日以中船公司管理辦法認定其不具公務員身分時,尚無法律依據或授權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固得對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必須相同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者,始足當之。若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或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所不同,既不受在前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拘束,自無本款規定之適用。次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又所稱證物,乃指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均非本款所謂證物。

(二)抗告人以公懲會73年5月4日鑑字第5375號議決書,主張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提起再審之訴,經查該議決書係關於中船公司其他人員受懲戒處分事項,並非對抗告人提敘俸級事件之裁判,與本件俸級提敘事件無關,依上開說明,核與該款規定要件不符。原審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再審之訴,自無不合。

(三) 查「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

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條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二、公營事業人員年資。……公務人員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行為時即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公務人員俸給法(下稱俸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5項定有明文。又考試院依前開法條授權於91年8月28日訂定發布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敍俸級認定辦法(下稱提敘認定辦法)第6條規定「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其服務成績優良,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二、曾任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依權責機關(構)訂定之成績考核法令辦理之考核,成績列乙等或七十分或相當乙等以上,繳有證明文件者。」是曾任公營事業機構年資,除須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外,並須具有公務員身分,方可採計提敘俸級。次查:司法院釋字第480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略以「國家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必要程度,憲法第23條定有明文。但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此項意旨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惟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下,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俸給法第17條第5項明定「公務人員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據此,91年8月28日訂定發布之提敘認定辦法係基於上開俸給法之明確授權,於實務執行上就法條構成要件所需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及服務成績優良,本於立法意旨並配合情勢變遷所研訂之補充性及細節性規定。另94年5月18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前之俸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公營事業人員年資雖未明定須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茲因該項其他各款之公務年資均指具有軍、公、教身分之年資,為期衡平及適用明確,爰於授權之子法中就「服務成績優良」年資之範圍等加以補充解釋,並無逾越母法授權限度之情形。有關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之認定標準,歷由相對人在不悖離法規之立法原意下予以釋示,直至俸給法第17條第5項取得授權規定後,將繼續適用之釋示加以整理歸納提昇位階,訂定提敘認定辦法,並經考試院核定發布。準此,91年8月30日提敘認定辨法施行後,具有曾任公務年資擬採計提敘者,均應遵行該辦法之相關規定,亦即91年8月30日以後,相對人辦理公營事業機構之年資提敘案件,均以須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年資為準據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剖析甚詳,核無違誤。故抗告人所提出之新證據編號1至13及編號15、16,均屬91年8月30日提敘認定辨法施行前各機關所為之函文,於上引辦法施行後,該等函文已無適用餘地,再審意旨主張此等函文作為再審之依據,顯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亦即難認如經斟酌該等證物抗告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之主張自屬誤解而無可取。

(四)另查抗告人主張之新證編號14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書函發文日期為96年10月11日,係在前程序原審9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日後作成之文書,已難認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得作為再審之事由。又該函僅就支領退休俸人員就任公職停發退休俸疑義,重申法律依據,並未涉及本案爭點即中船公司人員是否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論述,尚難據為有利抗告人認定之證據。末查抗告人於抗告程序所提出之抗證1至6,抗證1為相對人對抗告人銓敘審定函,其餘文書為機關間之法律意見之函詢及原確定判決部分敘述,均不足以作為抗告人有利之證據,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可取。至抗告人主張其於事後始知悉新證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法定期間云云,因與本案裁判結果已不生影響,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裁定以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據以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理由雖未盡相同,但其結論則無不合,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廖 宏 明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案由:俸給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