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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20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206號抗 告 人 張盼盼輔 佐 人 章心禾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居留事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本件原確定裁定(即原審法院民國102年5月24日101年度訴更一字第95號裁定)係於102年6月4日寄存送達於南港福德郵局,上開裁定於102年6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依行政訴訟法第268條、第89條規定,抗告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02年6月24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從而,抗告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法應自裁定確定時起算30日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再審聲請之不變期間自102年6月25日起算30日,於102年7月24日(星期三)已告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2年8月6日始聲請本件再審,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主張原確定裁定送達證書之送達日期,雖填載為102年7月6日,惟實際確係於同年7月8日星期一放置信箱內,102年7月9日星期二,另一份張貼於信箱上,且皆勾選「行政文書」,而非「訴訟文書」,抗告人遲至102年7月15日始至郵局領取,故本件再審聲請並未逾期云云。惟查:抗告人所主張102年7月6日之送達證書,實係檢還抗告人所提之入出境許可證及收據各1件之送達證書,而非原確定裁定之送達證書,因抗告人遲至102年8月6日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業如前述,故抗告人主張本件再審聲請並未逾期云云,自不足採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實務上郵務送達通知書(下稱送達通知書)之投遞單位與寄存收件之單位不同,當日黏貼送達通知書後,受通知人至少須等至次一工作日中午12點後方得至郵局領件,且送達通知書實務慣例上皆未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門首,實際操作方式為黏貼一份於信箱上,另一份則置於信箱內,此為郵局人員所承認,亦為眾所皆知之事實。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最高法院64年度台抗字第481號判例以及本院98年度裁字第3050號裁定,郵務人員為寄存送達時,未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抗告人住居所之門首,致該住居所之門首並無黏貼任何送達通知書,則寄存送達不合法,故原確定裁定郵務送達通知書未依法黏貼寄存,送達不合法,生效日期無從計算。又送達之方式,須以確實保障人民受通知權為必要,以直接送達為原則,寄存送達為最後手段。妥適通知係國家之義務,不得要求人民必須盡注意義務以確認是否受妥適通知(摘自司法院釋字第667號解釋葉百修大法官不同意見書);且本院99年度判字第38號判決指出送達是否合法,涉及事實調查;司法院釋字第667號解釋理由書亦指出送達制度攸關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是否能具體落實;本院61年裁字第156號判例之反面解釋,如送達日期有反證,即得不以送達證書所記載者為準。因系爭郵物送達通知書是否依法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門首,涉及原確定裁定是否合法送達得據以計算生效及再審聲請期間,是否違法剝奪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之權益,自應依職權詳予調查,請求廢棄原裁定,全案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等語。

四、本院按:

㈠、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確定裁定於102年6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未就原確定裁定提起抗告,該原確定裁定於102年6月24日確定,其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02年7月24日即告屆滿;而抗告人遲至102年8月6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等情,已據原審論述綦詳,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郵務人員為寄存送達時,未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抗告人住居所之門首,致該住居所之門首並無黏貼任何送達通知書,其寄存送達不合法云云,經查本件應受送達之原確定裁定正本因未獲會晤送達代收人章心禾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於102年6月4日將該訴訟文書寄存於南港福德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抗告人上開主張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信。抗告人102年11月8日補呈證據及理由狀,雖提出其住所大門、大樓1樓大門及信箱(上有郵局送達人於102年11月5日寄存送達行政文書之送達通知書)之照片,該照片顯示所送達者非本件原確定裁定,且係102年11月5日(顯示13-11-05)所攝,自難作為原確定裁定送達不合法之證據。況所謂門首係指門上或鄰近門之處而言,縱如抗告人所述,本件原確定裁定正本送達時,送達通知書係黏貼於信箱上,依抗告人所提其住所之照片顯示,抗告人住所設於南港國宅C3棟大樓68號2樓,因1樓設有鐵門,送達人難以上樓送達,而黏貼送達通知書於該大樓1樓門旁抗告人之信箱外,自亦符合前揭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1、2項之規定。至抗告意旨所舉司法院釋字第667號解釋、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及本院多則判決,其所述事實均與本件不同,不能資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顯非合法,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許 金 釵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居留事件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