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209號上 訴 人 王樹幗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高麗香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權利範圍73499分之32)、同小段301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445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0376分之10)(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係王吉齋所有,王吉齋及其配偶周永春分別於民國98年2月13日及101年3月12日死亡後,系爭不動產為王吉齋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及訴外人王樹眉、王格琦、王格瑜、王格璿等5人公同共有。其中王樹眉、王格琦、王格瑜(下稱申請人)等3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於102年2月1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曾盈珮(收件案號102年收件大安字第038490號),上訴人於102年2月19日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並未檢附確於期限內向他共有人表示願行使優先購買權,或出賣人未依通知或公告之條件出賣之證明文件,乃以102年2月23日北市大地登字第10230162910號函(下稱102年2月23日函)通知上訴人,請其於文到7日內提出前開證明文件憑核,該函於102年3月7日送達。因上訴人逾期未提出上開相關證明文件,被上訴人乃以102年3月18日北市大地登字第102301629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上訴人102年收件大安字第038490號申請案將依法續行處理,該登記申請案並於102年3月18日辦竣買賣移轉登記,其後被上訴人以102年3月20日北市大地登字第102304183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已辦竣移轉登記案。上訴人不服系爭函文及原處分,經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除復執與原審起訴相同之主張外,另略以:本案系爭不動產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在遺產分割前,依民法第1151條、第827條第2項、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之法律實務見解,該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6點第1項規定與法律牴觸而無效,故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另按分割遺產時,無非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尚有民法第1172條、第1173條規定之扣除項目。如許部分繼承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6點第1項,將遺產依應繼分轉換為應有部分,其同意處分之共有人若有前述應自應繼分中扣除之項目,其獲得之應有部分較諸依法分割遺產所得者為多,有違民法就遺產分割之計算所設特別規定。故原審忽略民法第1164條、第1172條及第1173條之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之法律見解乃是建立在司法院釋字第562號解釋意旨基礎上(該號解釋之解釋文為:「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同條第5項規定:『前4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其立法意旨在於兼顧共有人權益之範圍內,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以增進公共利益。同條第1項所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處分,如為讓與該共有物,即係讓與所有權;而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係指共有人對共有物所有權之比例,性質上與所有權並無不同。是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如屬公同共有者,其讓與自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內政部民國77年8月18日臺(77)內地字第621767號函頒修正之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2點規定:『分別共有土地或建物之應有部分為數人所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就該應有部分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無本法條第1項之適用』,於上開範圍內,就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增加土地法上揭規定所無之限制,應不予適用)。理由書復進一步載明:「……『前4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其立法意旨係在於兼顧共有人之權益範圍內,排除民法第819條第2項、第82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以便利不動產所有權之交易,解決共有不動產之糾紛,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增進公共利益。……」等文字,顯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應優先於民法第282條第3項規定而適用,見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第529頁及第530頁),其認事用法均合法有據。上訴意旨持法律修正前之相關見解指摘原判決違法,但對原判決前開法律見解與現行有效實施之實證法及在該實證法基礎下為現行司法實務採行之何種權威法律見解(例如本院決議或判決判例及司法院解釋)或行政先例有違反,並無具體敘明。是其本件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已為法律論斷,泛言論斷矛盾或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