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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21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210號上 訴 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 表 人 沈世宏訴訟代理人 陳修君 律師

吳立偉何錫欽

參 加 人 懷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簡埤田被 上訴 人 許煌(兼蕭溪泉、呂宗慶之被選定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2年11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㈠參加人前申請於宜蘭縣○○鄉○○段26、27、28、29、31、

32號等6筆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設置「私立懷恩納骨塔、火葬場、殯儀館」案(下稱系爭開發案)。由上訴人臺灣省政府社會處於民國85年3月13日85社三字第14803號函檢具系爭開發案相關環境影響說明書送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下稱環保處,91年3月改隸於上訴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原該處掌轄之環境影響評估業務由該署承受)審議。經環保處北區環境保護中心辦理現場會勘及審查會,以該中心85年5月23日85北環二字第7280號函(下稱85年5月23日函)檢送現勘及審查會會議紀錄,其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續經該中心85年6月11日85北環二字第7977號函(下稱85年6月11日函)同意備查,並請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作業。嗣環保處於87年11月24日召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12次會議,對於「宜蘭縣私立懷恩殯儀館電化火葬場納骨塔申請設置案」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下稱評估書)一案,作成同意有條件接受開發之審查結論,並以87年12月9日87環一字第77342號函(下稱87年12月9日函)送上開會議紀錄予與會人員。環保處另以87年12月18日87環一字第78868號函(下稱87年12月18日函)檢送「宜蘭縣私立懷恩殯儀館電化火葬場納骨塔事業」評估書初稿審查結論予臺灣省政府社會處,請其轉知開發單位依審查結論及歷次審查意見編製評估書予環保處,以利結案及監督。嗣環保處以88年1月22日88環北字第623號函(下稱88年1月22日函)同意備查開發單位即參加人檢送之評估書定稿。

㈡被上訴人認環保處85年5月23日函、85年6月11日函、前開同

意有條件接收開發之審查結論及88年1月22日函均為無效,提起確認無效之訴訟,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28號裁定以被上訴人未曾向上訴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請求確認處分無效之程序,裁定駁回,被上訴人提起抗告,亦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914號裁定駁回。

㈢被上訴人乃於100年12月27日向上訴人請求確認前開同意有

條件接收開發之審查結論及88年1月22日函均不生效力及其所生行政法律關係不成立,經臺灣省政府以100年12月30日府民綜字第1000007745號函、上訴人環保署101年1月19日環署督字第1010007309號函復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1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主文「確認參加人懷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間就宜蘭縣○○鄉○○段第26、27、28、29、31、32地號等6筆土地之前被告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民國87年12月9日87環一字第77342號函所檢附之前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會第12次委員會議所作成『宜蘭縣私立懷恩殯儀館電化火葬場納骨塔申請設置案』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初稿)審查會議結論所形成的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確認參加人懷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間就宜蘭縣○○鄉○○段第26、27、28、

29、31、32地號等6筆土地之前被告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民國88年1月22日88環北字第623號函及其認可評估書所形成的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㈠原判決未釐清系爭「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初稿)審查會議

結論」及系爭「評估書認可」之法律定性,如是否為「行政處分」、「暫時性行政處分」或「行政程序行為」,即驟爾認定「即難謂已發生效力」,甚至認為參加人與上訴人間「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已屬判決不備理由。

㈡就系爭「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初稿)審查會議結論」而言

,如認其屬「行政處分」,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3條第2項「將審查結論送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開發單位」及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依送達對之發生效力」等規定觀之,臺灣省政府環保處既已以87年12月9日函檢附會議紀錄及87年12月18日函檢附審查結論予開發單位(即參加人),對之應即發生效力,豈有「即難謂已發生效力」、參加人與上訴人間「公法上關係不成立」之理。原判決容有不適用前揭法規、適用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既認送達又認未合法送達不發生效力)之違背法令。㈢另就系爭「評估書認可」而言,如認其屬「行政處分」,依

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觀之,臺灣省政府環保處既已以88年1月22日函對開發單位(即參加人)表示同意備查,即屬「評估書認可」,對之應即發生效力,豈有參加人與上訴人間認可評估書所形成的「公法上關係不成立」之理。原判決容有不適用前揭法規、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惟按原判決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參加人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環保處87年12月9日函所檢附之前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會第12次委員會議所作成『宜蘭縣私立懷恩殯儀館電化火葬場納骨塔申請設置案』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初稿,下稱一階段評估處分)審查會議結論所形成的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及「參加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前被告臺灣省政府環保處88年1月22日函及其認可評估書(下稱二階段同意認可處分)所形成的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請求為有理由,其主要法律論斷即是:上訴人無法證明,上述「一階段評估處分」及「二階段同意認可處分」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及第110條第2項之一般處分送達方式為公告,並發生處分效力。而前開上訴意旨卻未針對原判決此部分之法律論斷(即上訴人對應由其舉證之送達合法待證事實無法證明),提出本證為論駁,反而對客觀上具有實際規制性效力之前開「一階段評估處分」及「二階段同意認可處分」,不附理由地予以質疑。又以推測之詞,主張:「一階段評估處分」及「二階段同意認可處分」既然在規範層之要求有送達,因此實然層面上也必然經過送達,把應然面與實然面混為一談,是其本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之法律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