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224號上 訴 人 浦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志彰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立彰化生活美學館代 表 人 劉玄詠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參與並得標被上訴人(原國立彰化社會教育館)所辦理「國立彰化社會教育館遷建新館工程委託水土保持計畫設計監造服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民國93年12月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履約期限為雙方自決標日起30日曆天,完成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審核至主管機關核定通過;水土保持計畫開始施工之監造至取得水土保持完工證明。該水土保持計畫於100年3月14日始完成,經彰化縣政府以100年3月31日府水保字第1000081126號函核發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在案。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系爭採購契約履約,致被上訴人先後遭彰化縣政府以違反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為由裁罰5次,罰鍰金額合計120萬元;且上訴人未依設計、監造不週,致被上訴人未能取得使用,嚴重延誤履約期限,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第10款之情形,於100年8月19日以彰美行字第100 300113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依上述規定將上訴人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上訴人提出異議結果未獲變更,向工程會提起申訴,經該會申訴審議判斷(下稱申訴審議判斷):「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部分,申訴駁回;第101條第1項第10款部分,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其餘申訴不受理。」上訴人就申訴駁回部分(即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部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6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部分均撤銷」,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213號判決將前審判決廢棄;嗣原審法院依實體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並未說明上訴人公司並非技師,為何應依技師法負通報主管機關之責,亦未說明本件缺失情形有如何之「致有發生危險之虞」之情事,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原判決先載明「永久性沉砂池W1、W2已開挖,但未完成,目前無施作,未設保護措施」「臨時性沉砂池Zl、Z2已回填」「W2滯洪沉砂積水未清,已通知廠商改善」,最末載「工地目前呈停工狀態,為確保工地安全,屢次函請營造單位完成防災設施,仍未完工」云云,果非認上訴人有督促承包商改善之事實,如何認上訴人無盡通知改善義務。故上訴人所監督工程於查驗或驗收時縱有不合格情事,但其瑕疵於契約所規定之完工期限前均因變更或改善而完成驗收,並不影響工程之完工使用,應非屬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原判決徒以因上訴人之監督不周,致被上訴人遭受處罰,認上訴人之監造有所缺失,但其情節如何重大,是否有缺失遭罰即應認屬情節重大,原判決均未說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查上訴人在原審之各項主張如何不足採,原判決均已詳為論斷,並無不合。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再執與起訴主張大致相同之內容,就原審對上訴人監造工程,是否有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情事,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乙節,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陳 心 弘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