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227號上 訴 人 楊達新(兼楊繼宏、楊玉淵之被選定當事人)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 律師被 上訴 人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林聰賢上列當事人間農地重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1年2月20日就伊與其他當事人楊繼宏、楊玉淵共有之宜蘭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申請鑑界,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複丈後,發現其地籍圖面積為3,357平方公尺,與登記面積3,277平方公尺不符,並超出法定公差44.63平方公尺,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函報被上訴人查處;經被上訴人以101年3月30日府地劃字第1010044022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1年3月30日函)復宜蘭地政事務所略以:「……三、旨揭土地係屬59年辦峻之宜員農地重劃區土地,經調閱重劃分配圖、卡,所載面積核與登記面積相符,並無誤謬,其圖簿不符應係重劃當時面積計算誤謬所致。案經貴所核算地籍圖面積……較登記面積……超出80平方公尺,依本(101)年擬評現值區段地價……計,應補徵差額地價新臺幣(下同)38萬640元。請貴所……向土地所有權人取具『願依更正當期擬評公告土○○○區段地價補繳差額地價同意書』(下稱同意書)送府,俾憑辦理後續面積更正及差額地價補繳事宜。」宜蘭地政事務所遂通知上訴人等於文到15日內出具同意書,上訴人等亦於同年月17日分別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依照地政機關實地測量計算面積更正為3,357平方公尺,並願意依更正當期擬評公告土地現值區段地價補繳差額地價計12萬6,880元,絕無異議等詞。宜蘭地政事務所乃檢附該等同意書函報被上訴人以101年4月26日府地劃字第1010061815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1年4月26日函,即本件原處分)通知上訴人等繳交差額地價款共計38萬640元。上訴人等依該通知繳清差額地價款後,被上訴人復以101年5月4日府地劃字第1010067301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1年5月4日函)請宜蘭地政事務所依規定辦理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相關事宜;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竣系爭土地更正登記後,遂函請上訴人等辦理系爭土地書狀換給事宜。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101年3月30日函、101年4月26日函、101年5月4日函均表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作成「關於原處分機關101年4月26日函處分部分之訴願駁回。其餘部分之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就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被上訴人101年4月26日函及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部分判決駁回(就被上訴人101年3月30日函、101年5月4日函部分則另以裁定處理),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其先母蔡阿圓所有宜蘭市四鬮字四鬮二120之2地號耕地,59年間重劃時,扣除農水路用地負擔後,餘應分配重劃登記面積3,366平方公尺,若重劃當時面積計算正確,照3,357平方公尺登記面積分配系爭土地,則未足額分配登記面積僅9平方公尺,依當時地價每平方公尺17元計算,該地價補償費額應為153元。即該重劃新分配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由3,277平方公尺,更正重行分配至3,357平方公尺,其地籍圖面積與其登記面積則自然相符,自無應補繳差額地價之問題。而被上訴人已收取之38萬640元則係屬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此所受之利益則與上訴人之受損有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不當得利之款項自屬有據。又本件關於被上訴人重劃當時面積計算誤謬與系爭土地重劃當時分配登記面積為何是否有關聯,當時該重劃分配登記面積是否有錯誤,若有錯誤於事隔40餘年後,是否應予更正重行分配等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上訴人曾請求原審法院予以中間判決或判斷,然原審既未予以中間判決,亦未說明不予中間判決之理由,僅一字不差地抄錄被上訴人之主張作為本爭點事項之判決理由,又不說明為何僅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本爭點事項之判決理由,實屬原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係以:系爭農地重劃求取面積發生誤謬之原因,屬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之「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被上訴人因此依內政部93年4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3465號函釋意旨及該縣農地重劃委員會95年第1次會議決議,按發現地籍圖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之當期土地公告現值核算差額地價後,通知上訴人等依土地權利應有部分繳清差額地價款共計38萬640元,於法並無違誤。又本件系爭農地重劃求取面積計算錯誤,縱因被上訴人承辦人員計算時發生謬誤而認有過失,然重劃後上訴人分得之土地,實際取得面積較登記面積者為大,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其並未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而受損,而係純粹受有利益,且系爭土地業已重劃多年,現為完整地號,返還畸零土地無益於雙方當事人,反而增加困擾,故被上訴人依請求時之當期土地公告現值核算差額地價後請求上訴人返還,非但無悖於前揭法令規定,且與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理相符等由,駁回上訴人之訴,業於理由中詳予論述,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以其個人主觀見解,重述其業已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暨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陳 心 弘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