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228號上 訴 人 蕭昌一(原審參加人) 路88巷31號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 律師上 訴 人 嘉義市西區區公所(原審被告)代 表 人 柯國振被 上訴 人 陳仁壽(原審原告)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蕭昌一於原審訴訟程序為本件上訴人嘉義市西區區公所之獨立參加人,因本件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嘉義市西區區公所作成准其收回本件耕地行政處分,訴訟當事人一方應為作成該行政處分之機關即嘉義市西區區公所,是雖蕭昌一於上訴狀列為上訴人,仍應認係為嘉義市西區區公所提起本件上訴,本院爰逕列嘉義市西區區公所為上訴人,並列蕭昌一為上訴人(本院97年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被上訴人陳仁壽將所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與上訴人蕭昌一(其中面積0.7467公頃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及訴外人蕭鴻麟等10人(其中面積0.7466公頃部分)分別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嗣租約均於民國99年6月30日期滿,陳仁壽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向上訴人嘉義市西區區公所申請收回自耕,蕭昌一等承租人則申請續訂租約,經嘉義市西區區公所以陳仁壽自耕地(嘉義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214.1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用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耕地」規定為由,駁回陳仁壽之申請,並以99年11月11日嘉市西區民字第0990014144號函准蕭昌一等承租人續訂租約至105年6月30日。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嘉義市西區區公所對於陳仁壽99年11月10日申請收回出租之嘉義市○○段1011之6地號耕地(面積1.4933公頃)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蕭昌一等承租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22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上訴人嘉義市西區區公所重新調查結果,認被上訴人申請收回系爭土地,上訴人蕭昌一98年家庭收益合計新臺幣(下同)361,217元,支出合計393,235元,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將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乃以101年7月9日嘉市西區民字第1010008094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被上訴人之申請。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上訴人嘉義市西區區公所對於陳仁壽99年11月10日就嘉義市○○段○○○○○○○號土地(其中面積0.7467公頃部分)申請收回耕地案,應作成准許陳仁壽收回出租耕地之行政處分。上訴人蕭昌一遂以獨立參加人地位提起本件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嘉義市西區區公所審核本件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事宜時,並未將蕭又愷列入,原審審理中並未闡明其將蕭又愷列入審酌之範圍,復未要求上訴人提出關於肅又愷之生活費用支出,其所為判決自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又蕭又愷僅係協助父親蕭志堅從旁顧攤位,以其身體殘障狀況並無法獨立從事營業,與常人相較其工作能力顯為不足,原判決以蕭又愷曾領取薪資否定其被借用名義之事實,逕依基本工資核定其基本收入,明顯與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相悖,其所為判決亦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蕭志堅已簽訂租賃契約,仍有給付義務,其既已支出該等費用,即應列入生活費用,詎原判決以臆測之詞認定其舉家遷回嘉義,衡諸常理已無繼續租屋使用之必要,縱其基於其他原因繼續支付房租佔用,亦當非屬生活費用之支出云云,其所為判決自有不適用法規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
五、本件被上訴人陳仁壽非不能自任耕作,且申請收回之系爭耕地與其自耕地之距離未超過15公里,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鄰近地段,另上訴人蕭昌一即承租人不因出租人陳仁壽收回耕地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等項,均經原判決依其調查證據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論斷甚明。上訴人蕭昌一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陳 心 弘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