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231號上 訴 人 周聰來
周陳玉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沛生 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李鴻源
參 加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胡志強上列當事人間廢止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改制前臺中縣政府(現改制併入臺中市政府)為辦理臺中港特定區運(18)運動場用地工程,報經臺灣省政府以民國80年5月9日府地二字第161804號函核准徵收前臺中縣沙鹿鎮(改制後為臺中市○○區○○○○段六路厝小段39-37地號等32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乃以80年5月13日府地權字第086525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80年5月14日起至80年6月13日止)在案。嗣上訴人周聰來以其原所有被徵收之臺中市○○區○○○段○路厝小段39-37、39-38、39-75、44地號、與他人共有之同小段48-8地號土地;另上訴人周陳玉英以其原所有同小段39-134等地號土地(以上合稱系爭土地),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有101年1月4日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情事,於100年8月4日申請撤銷土地徵收,經參加人以101年8月31日府授地用字第1010152053號函復上訴人略以:系爭土地設有棒球場及籃球場,已依徵收計畫使用,符合徵收土地計畫書之興辦事業性質及計畫目的,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撤銷徵收之情況等語。上訴人復於101年9月12日向被上訴人請求撤銷徵收。經被上訴人以土地徵收條例於101年1月4日修正,原第49條第1項第5款修正為同條第2項第3款應廢止徵收之情形,本案應屬請求廢止徵收;依臺中市政府查復結果,系爭土地設有簡易棒球場及籃球場,已依徵收計畫使用,該等土地目前仍屬都市計畫體育場用地,且縣市合併後進行濱海區體育用地興建巨蛋及體育用地休閒園區可行性評估中,尚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應辦理廢止徵收情形為由,以101年10月24日台內地字第10103429131號函函復不予廢止徵收。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將本件土地徵收之「臺中港特定區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運(18)運動場預定地徵收土地計劃書」全部原始清冊、配置圖、圖說等文件,及臺中縣市合併後「濱海區體育用地興建巨蛋及體育用地休閒園區可行性評估」等資料滅失、隱匿,原審法院應予審酌,認上訴人主張本件徵收系爭土地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3款所定情事變更之事由為真實,原審法院卻不此之為,自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35條規定或適用同法第163條、第164條及第165條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又原判決僅憑參加人提出之劉宇建築師事務所製作之「運18新建運動場跑道工程平面圖」、「臺中市沙鹿區北勢國民小學工程概算書」與臺中市政府102年6月25日府授研綜字第1020113501號函及其附件「103年度預算先期作業初審表」及「臺中市臺中港區運動公園興建可能性評估及整體規劃案規劃報告及報告書」即認定本件徵收土地已作徵收計畫使用,然而上開證據都是私文書,因何而作成,均未經原審法院調查,更未於言詞辯論程序交付兩造就其有無實質的證據力,及其內容所稱跑道工程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土地已為徵收計畫目的之使用,是否足以證明參加人已依法編列新臺幣300萬元預算施設400公尺跑道,是否足以證明原徵收計畫有400公尺跑道設施等事項為適當完全之言詞辯論,自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及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違法;另系爭土地於臺中縣市合併後,土地管理者由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因上訴人申請廢止徵收,才又變更為臺中市體育處。因此足證系爭土地因臺中縣市合併之情事變更而無徵收使用之必要。且在被上訴人101年10月17日召開「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6次會議」,另作成附帶決議表示系爭土地是否仍有使用之必要,仍待上訴人所屬營建署督導上訴人進行務實之評估與檢討,足見土地是否仍有徵收使用之必要,應有評估與檢討之餘地。原判決就此未予斟酌,遽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有未妥等語。
四、然原判決係以坐落臺中市○○區○○○段○路厝小段39-37地號等32筆被徵收之土地,已按本件徵收計畫之目的逐步規劃使用,而系爭土地即大都位於規劃增設400公尺跑道運動場之範圍內,縱使系爭土地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惟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編為「體育場用地」,被徵收之32筆土地都市計畫仍編為運(18)運動場。是就本案被徵收之32筆土地而言,目前仍編為都市計畫體育場用地,其興辦之事業性質為教育事業,迄今並無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必要之情形等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詳述其判斷之理由,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亦分別指駁甚明,並敘明兩造其餘主張,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核上訴狀所載內容,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以其個人主見解,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陳 心 弘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