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233號抗 告 人 樹德國際開發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徐貴雀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停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訴外人大佳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佳公司)於民國98年間向相對人申請在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上興建地上9層、地下3層,共12層18戶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1棟,經相對人於同年5月22日准予發給98建字第0237號建造執照。嗣於100年4月20日前開建造執照申請第2次變更設計,除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兆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璞公司),另樓層數變更為地上11層、地下3層,共14層52戶(下稱系爭建築物),經相對人於100年9月28日准予變更設計。抗告人以系爭建築物僅隔6米巷道相鄰其所有之2層樓房屋,影響其住宅景觀、日照而折損價值之權益,且該建案基地屬山坡土石容易滑落之危險區域,系爭建築物亦曾因附近山坡土石滑落,阻塞水溝及汙染地面等公安問題暫停施工,抗告人實為利害關係人,遂聲請停止執行,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停字第93號裁定以抗告人未經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遂向訴願機關請求撤銷系爭建造執照第2次變更設計處分(下稱原處分)暨聲請停止執行,經原裁定以:抗告人景觀、日照權受系爭建案影響,屬原處分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應具當事人適格。而原處分核准興建之建物實體部分業已完成,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建造執照之效力,僅能停止裝修及水電裝配等細部工程之進行,就所稱損害能否因停止系爭處分之效力或執行而獲得控制,容有疑義,核與抗告人所主張損害急迫性有間。且抗告人所指損害亦可以金錢予以賠償,依社會通念並非難於回復之損害。至於抗告人主張原處分違法部分,亦未據抗告人釋明有何顯然違法情事,因認本件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而由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停字第5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為地上11層、地下3層,且戶數多達52戶,如未停止系爭建造執照之執行,迨建築物完工住戶遷入後始撤銷建造執照,於回復原狀拆除建物時,將面臨52戶住戶之安置遷移及財產權損失,回復原狀之金錢支出及拆除時間和可得預見之抗爭,參照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9條第5款規定「對當地眾多居民之遷移,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定性為對環境所造成之損害,性質上應屬難於回復之損害,益見本件若未停止執行,抗告人之景觀、日照權所受損害,亦恐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又相對人100年9月28日核准系爭建築執照第2次變更設計之行政處分,未審酌系爭建築基地後側屬山坡地保護區,且鄰近土石流警戒區,而未依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建築法規詳加審查系爭建案之建築面積、建蔽率、建築物高度、容積率,且忽略系爭建案相關結構、地質、邊坡、消防等問題,嚴重影響鄰人居住安全及環境安全,如任令系爭建築物繼續施工,並允民眾入住,恐造成鄰人權益及民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受到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是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難謂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又聲請人對於符合聲請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事實,應負有提出證據以盡釋明之責。
(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核准系爭建造執照之第2次變更設計處分,因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建築法規,侵害抗告人之景觀權、日照權,造成房屋價值減損,且亦影響抗告人居住安全及公共安全,如未停止系爭建造執照之效力,待建造執照撤銷後,拆除建物及居民遷移安置顯有困難,因認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為此聲請停止執行云云。經查:
1、依抗告人所述其所有房屋,係坐落臺北市○○區○○街○○巷○號基泰帝景社區13層大樓後半部之獨棟2層樓房屋,且隔同巷100弄之6米巷道與系爭建築物相鄰,是依抗告人所述房屋坐落位置,抗告人之2層樓房屋,於同社區內已緊鄰13層高之建築物,此外,依抗告人所提照片以觀,與抗告人房屋相隔前開6米巷道之鄰近區域,除系爭建築物外,亦早有高於2層樓之其他大樓存在,是抗告人房屋之景觀範圍與日照時數,原即因其房屋樓層條件及坐落位置等客觀條件而受限。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建築之興建,造成其景觀及日照權難於回復之損害,惟系爭建築物究如何影響及抗告人原有之景觀及日照,而造成抗告人於房屋使用居住生活上之重大障礙,則未據抗告人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具體釋明,是抗告人主張原處分之效力如未停止,將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已難遽予採認,且抗告人主張其房屋之日照權、景觀權受侵害致價值減損云云,經核此部分之損害亦屬財產權性質,尚非不得以金錢補償,故原裁定認本件並無抗告人所指損害難於回復之情事,洵非無據。
2、再查,抗告人主張系爭建築物戶數多達52戶,如未停止系爭建造執照之效力,待完工住戶遷入後始撤銷建造執照,拆除建物成本及住戶遷移安置顯有困難,因認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一節,按停止執行制度係為避免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行政救濟所得請求回復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之目的而設,是此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自係指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該行政處分之效力或執行,致其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受損害,故抗告人所稱如原處分經撤銷而須拆除系爭建築物之費用及對於相關住戶之安置賠償,已難謂屬抗告人所受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損害,縱認本件應考量如未停止執行,日後所需成本及費用過鉅,恐影響回復原狀之時間,惟系爭建築物自98年5月22日即已取得建造執照,依規定應自領照日起6月個內開工,自申報開工日起39個月內竣工,嗣因第2次變更設計,原工程期限變更為自申報開工日起45個月內竣工,此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8建字第0237號建造執照及歷次變更設計附表可稽,故系爭建築物對於抗告人房屋景觀及日照之影響,已隨工程進度而持續相當時間,抗告人就此期間內受有如何緊急之損害,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等情,亦未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已難逕認有急迫情事,且系爭建築物於原審審理期間,已完成建築主體之興建,為兩造所不爭,是停止原處分之效力及執行,就控制系爭建築物對抗告人之影響程度,已屬有限,是亦難認符合停止執行要件而有予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
3、又抗告人主張原處分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等建築法規,將對公共安全造成危害,經核原處分是否違法,須待本案訴訟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方得認定,抗告人雖提出其委請結構、水保專業技師作成之書面建議,主張系爭建築物有地質、結構上之安全疑慮云云,然查,前開書面建議雖有圖文說明,惟就其作成建議所據之調查經過及鑑定程序說明,均付之闕如,且其上亦無出具建議意見人員之姓名及其專長背景,是依此證據尚難釋明該建議意見已具專業可信性,而得採認為停止執行之基礎,對照本案為建築執照委託協審案件,並經協審單位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審查在案;而於「98建字第237號建築執照之開挖擋土安全措施安全性及開挖作業完成是否影響A294號潛勢溪安全」影響評估審查部分,經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0000000(99)北結師雄(十)字第0990055號函核准在案;另系爭建築物依申請特殊結構審查原則辦理,結構規劃含結構系統及施工方法報告,亦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0年8月2日100(十五)會字第號函認屬可行,此均經載明於系爭建造執照變更設計附表可稽,抗告人亦未能釋明前開專業單位之審查意見,有何違反專業判斷或錯誤之處,是難認原處分有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之違法情事,從而抗告人據此主張應停止原處分之效力及執行,於法即有未合,自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本件聲請不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停止執行要件之規定,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故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劉 穎 怡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