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237號上 訴 人 孫中亭
送達代收人 秦辰芳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代 表 人 嚴明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眷舍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本件原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與本院101年度判字第336號判決發回意旨有衝突。又全案自民國101年4月7日本院發回重審後,到102年11月24日召開言詞辯論庭中間,經過6次準備程序,上訴人提出20餘件書狀、發言單及口頭說明,且提出各行政機關發出之公文、文件等40餘件,然原審法官及審判長均聽而不聞、視而不見,竟以被上訴人片面偽造之詞駁回上訴人之訴,即有枉法誤判之之嫌。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53條規定聲請行言詞辯論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上訴人提起行政爭訟之過程可簡述如下:
⒈上訴人具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所定之
「原眷戶」之資格,經被上訴人依法輔導遷購獅甲國宅,上訴人因此於93年3月1日簽署遷購獅甲國宅申請書,選擇購置民間市場成屋,經被上訴人作成94年3月2日勁勢字第0940002782號令之行政處分(下稱94年3月2日處分),核定撥發輔助購宅款及搬遷補助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900,248元。
⒉其後上訴人以該94年3月2日處分為標的,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之規定,請求重開行政程序,撤銷94年3月2日處分,歷經行政爭訟,後由本院作成101年度判字第336號判決,認事實審法院應就「上訴人之程序重開請求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定之重開要件」,以及「如許可重開後,上訴人請求作成新處分之內容是否合法有據」等訴訟爭點,逕為實體審理,而將原事實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為審理。受理該發回案件之原審法院因此作成本件原判決。
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之法律判斷理由,亦可簡述如下:
⒈上訴人主張有重開程序之合法理由,無非發現「如經斟酌
可受較有利益處分」之新證據。而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發現新證據」,乃係指「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為當事人所不知,不及提出供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及非因申請人之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為限」。
⒉但上訴人主張之所謂「新證據」,基於下述理由,均不符合上開要件:
⑴上訴人所主張之部分新證據,係於94年3月2日以後方作成者,根本不符上開要件。
⑵上訴人所主張之部分新證據,是其自認內容登載不實之
文書,並謂「如果該登載內容正確,其即可受較有利之處分」云云,但其根本無法證明「該等文書登載不實」。
⑶上訴人所主張之部分新證據,經審酌其內容,並不足以使上訴人受較有利之處分,因為:
①上訴人主張:「依雙方往來之文件顯示,其遭被上訴
人詐騙及恐嚇,在不知獅甲國宅已無餘屋可供配售,復受被上訴人之威脅(聲稱不同意遷購者,即無條件註銷原眷戶權益且即收回房地)之情況下,才同意購置民間市場成屋」等情。
②但有文書資料(國防部後勤司令部93年2月19日函)
顯示,被上訴人方面已在上訴人選擇購置民間市場成屋以前,已明確告知上訴人「獅甲國宅無餘屋可供配售」之事實。再者上訴人主張之恐嚇事實,並無任何足以證明其事之新證據存在。
⒊有些事實主張,甚至沒有任何新證據證明其事。
㈢按原判決前開事實認定及法律涵攝中所持之法律見解均合法
有據,而上訴意旨不明「處分重開程序」有門檻要求(符合門檻要求,才能進入處分作成程序之全面審查),故其對原判決認事用法過程中之事實及法律論斷,究竟與何等司法實務權威見解(例如本院決議或判決判例及司法院解釋)或行政先例有違反,並無針鋒相對之具體敘明。其所指「原判決之法律見解與本院101年度判字第336號判決發回意旨有違」一節,根本不知其所指不符之處為何。又其對原判決之指摘往往是事實與文件記載內容之夾雜論述,文件多為94年3月2日以後作成者,事實既無證據為證,又多與重開程序標的處分是否違法無直接關連性者。是其本件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已為法律論斷,泛言論斷矛盾或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上訴人具狀請求行言詞辯論,本院認無必要,併予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