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23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239號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徐蓉翎被 上訴 人 黃千齡上列當事人間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2年4月1日派員查獲被上訴人未申請核准立案,擅自於新北市○○區○○路○○○號15樓設立黃老師鋼琴教室,對外招生、授課,乃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規定,以102年4月12日北府教社字第1021595877號函(下稱102年4月12日函)命被上訴人應即停止辦理,被上訴人不服並提出說明,嗣上訴人於102年4月29日以北府教社字第1021704874號函(下稱102年4月29日函)復,被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102年7月4日臺教法(三)字第1020082192號訴願決定:「關於被告(即上訴人,下同)102年4月12日函部分訴願駁回。關於被告102年4月29日函部分訴願不受理。」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上揭102年4月12日函及教育部訴願決定駁回部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2年度訴字第1218號判決將102年4月12日函及訴願決定關於上開函部分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除復執與原審答辯相同之主張外,另略以:

㈠原判決作出訴願決定與102年4月12日函部分均撤銷,應屬行

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及同法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判決違背法令。

㈡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1項第4款所提中央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教育部)至102年12月為止仍尚未通過並施行相關準則,而相關討論草案針對補習班之定義亦未提出人數之規範。若依原審之意見,豈非於該準則通過前,若有補習班違規經營招生、授課或發生重大案件時,上訴人皆無法可管。故該法規修正草案中針對補習班人數之限制,於法規通過前,並無任何法律效力,亦不得規範上訴人依現行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規範所定之本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而原判決卻引用尚未通過、僅修法方向之法規或草案,作成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之判決,其判決已顯違背法令。

㈢原判決理由書中僅參考其他部分縣市對補習班之規定,卻忽

略地方自治之原則與其他未對補習班訂限制人數之多數縣市之稽查情況差異。被上訴人於本市樹林區設立音樂教室,並於大眾場合設立廣告文宣,自應適用本市現行法規,而不應隨意挑選利於被上訴人之法規適用。且被上訴人所主張適用之法規,或非本市之法規,或僅係修正草案,而原審卻採為理由,已屬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惟查:㈠原判決已指明「上訴人命令被上訴人停止招生,已對被上訴

人之權利造成影響,故該命令具有外部法律效果,屬行政處分」,再以「該處分所依據之法規範,即新北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下稱新北市補習班管理規則),因其授權母法規定即修正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4款之規定,已於前開行政處分作成前之102年1月30日經修定為現行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1項第4款,且現行實證法之規定內容,將修正前實證法對地方政府之授權規定予以修正,改授權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制定法規命令,故上開處分依據之法規範,即失其規制效力。教育部依現行實證法制定之授權法規命令制定出來以前,應考量事物本質,參酌相關草案及主管機關負責公務員對草案制定方向之發言,考量補習班管理之實證需求基礎,認需有固定場址,人數成班(而非1對1之教學)等要件,方符合有納入管理需求之補習班定義」等理由,認定原處分違法,其事實認定及法律涵攝中所論斷之法律見解均合法有據。

㈡前開上訴意旨僅一再強調「其有管理補習班之實證需求,故

在教育部頒定相關授權法規命令沒有制定以前,仍有引用舊規範授權制定之新北市補習班管理規則進行管理活動之規範正當性」云云,忽略了「本案爭點屬法律漏洞填補議題,本應依循原判決所揭示相關法理為補充」等法律補充原則,實質上對原判決所持法律見解究竟與何等司法實務權威見解(例如本院決議或判決判例及司法院解釋)或行政先例有違反,並無具體敘明,是其本件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已為法律論斷,泛言論斷矛盾或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