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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34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341號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菊訴訟代理人 鄭君地

王存偉邱持敬被 上訴 人 梁文郎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如何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潮州寮小段5937、5938、593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屬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出租與訴外人地勇選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勇公司)。前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民國99年12月25日高雄市與高雄縣合併改制為高雄市)查獲地勇公司於系爭土地上堆置爐石、砂石,作非農業使用,違反行為時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98年4月30日府建都字第0980096328號裁處書裁處地勇公司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勒令立即停止違法使用行為,且限期於收受裁處書之次日起3個月內恢復作「農業區」合法之使用,該文同時副知被上訴人,請其善盡土地管理維護之責任,並督促地勇公司於期限內恢復作「農業區」合法使用,否則將依法併罰。嗣因系爭土地仍未為改善,改制前高雄縣政府除對地勇公司裁罰外,另以99年8月6日府建都字第0000000000E號裁處書處被上訴人6萬元罰鍰(第1次),並勒令立即停止違法使用行為,且限期於收受裁處書之次日起3個月內恢復作「農業區」合法之使用。嗣上訴人於101年5月17日執行聯合會勘,會勘結論由地勇公司向上訴人提報改善計畫,並依期程按月執行,於半年內完成移除,嗣地勇公司提出農地堆置搬遷計畫,依場區範圍分6個期程完成,經上訴人以101年6月15日高市環廢管字第10136228100號函同意該公司依計畫工作項目執行,其中系爭土地所在之「會結一場」應於101年6月15日前完成搬運。惟地勇公司未按計畫時程完成,經上訴人所屬環保局於101年6月18日、6月22日現場勘查後,除對地勇公司裁罰外,再以101年7月20日高市府都發開字第10132855400號函處被上訴人9萬元罰鍰(第2次),並勒令停止使用。嗣上訴人於101年8月20日稽查時,發現系爭土地仍持續作非農業使用,遂再以101年9月19日高市府都發開字第10133527000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被上訴人9萬元罰鍰(第3次),並勒令停止使用。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為達直接處罰嚇阻行為效果之行政目的,爰對土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處以罰鍰處分,核屬防止被上訴人繼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發生之必要手段,於法並無違誤。地勇公司於農業區違規使用地點共6處,若由公權力介入,需由上訴人編列預算,經市議會同意後,方可動用,其辦理程序冗長,支出金額龐大,即便代執行完畢後,亦無法確認可向地勇公司收取該筆款項,該筆款項應由上訴人自行吸收。此由納稅義務人之稅金幫地勇公司之違規堆置物品清運,有違公平正義,故原判決有適用法令不當之情形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原判決已論斷: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進行裁罰時,以裁罰能否達到行政目的為考量重點,擇其處罰對象,如未予裁量,率將法定之裁罰對象納入併予裁處,即屬裁量濫用之違法。如須對行為人以外之人科處行政罰,自應具備充分、合理及適當之理由,且行政機關如對行為人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所有權人處罰。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因出租供地勇公司堆置爐石(鐵渣),未作農業使用,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與上訴人遂先後以地勇公司及被上訴人均違反行為時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多次予以處罰。惟地勇公司在系爭土地上堆置之爐石(鐵渣)數量約1萬公噸、用地面積達5,472平方公尺,數量龐大,且該鐵渣搬遷涉及堆置裝卸作業、廠區道路行徑、車行運輸、污染預防等技術,核屬專業領域,且需投入大量人力、物力,以被上訴人居於土地所有人之地位,難謂其對系爭土地之危險狀態具有排除及恢復原狀之支配管領力。況鐵渣為地勇公司所有,被上訴人等人未經地勇公司同意,亦不得任意加予處分或遷移,故縱使地勇公司承租系爭土地違法作非農業使用,被上訴人僅得終止租約。然終止租約後,仍須地勇公司配合回復原狀,始能達到中止違法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若地勇公司不配合回復原狀,被上訴人仍須經由民事訴訟程序取得勝訴判決作為執行名義,方能向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反不如上訴人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直接以公權力介入,並採取恢復原狀之措施,來得迅速有效率。上訴人既可選擇處罰地勇公司之方式,促其回復原狀,或逕以公權力之方式介入,直接恢復原狀,以達系爭土地恢復作農業使用之行政目的,則上訴人在欠缺充分、合理及適當之理由情況下,即恣意裁量同時對為土地所有權人之被上訴人裁處行政罰,洵有濫用裁量之違法等得心證理由。上訴理由謂原判決適用法令不當,惟就其究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則未具體指明,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