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342號上 訴 人 莊勝源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邱鏡淳上列當事人間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1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如何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因犯妨害性自主罪與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入監服刑,嗣經裁定減刑,於民國100年1月6日縮刑期滿出監。上訴人於服刑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評估應於出獄後接受2年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乃以100年1月14日北監教字第1002500100號函(下稱臺北監獄100年1月14日函)將上情函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分別於100年1月28日、3月1日通知上訴人,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並於指定時間前往指定醫院報到建立個案資料並進行晤談,惟上訴人均未報到。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未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規定接受評估,以100年5月2日府社婦幼字第1000054953號函檢附100年4月28日同文號裁處書處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限上訴人於收受裁處書後7日內主動與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聯繫,依安排接受評估及後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若屆期仍不履行,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36號判決將該案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被上訴人另依該判決意旨,以上訴人未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規定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依同條規定,以101年4月10日府社工字第1010105141號函檢附101年4月3日同文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罰1萬元,且限於收受裁處書後7日內主動與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聯繫,依安排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若屆期仍不履行,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21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18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嗣上訴人以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383號裁定駁回所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至同條項第14款部分,則以102年度裁字第1384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再審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㈠、臺北監獄未遵循94年10月14日修正前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於上訴人刑期屆滿(100年1月6日)前1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將其治療成效報告提供被上訴人,而遲至100年1月14日始發函,應屬無效。上訴人於102年5月17日再審起訴狀及同年6月14日再審起訴補充理由狀中已提出「臺北監獄100年1月14日函」並指明該重要證物有「未檢附上訴人於服刑期間業經臺北監獄強制診療及評估認為應於出獄後接受2年身心治療或輔導之資料」為不合法,被上訴人應以程序不合規定而不予辦理。原判決未審酌此用以證明上訴人「已無須再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重要事實之存否,且未說明其未予調查此重要證物之理由,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㈡、本案經檢察官依監獄行刑法第82條之1規定向法院聲請強制治療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駁回確定,可見上訴人已免除此項責任,而無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義務。原判決未注意原確定判決有該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遽爾駁回上訴人之再審,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然原判決業敘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經事實審法院斟酌,或該證物非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者,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上訴人雖於再審起訴狀中稱臺北監獄100年1月14日函未檢附上訴人於服刑期間業經臺北監獄強制診療及評估認為應於出獄後接受2年身心治療或輔導之資料,原處分之作成即不合法,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未命兩造就此證據未完足之處為敘明或補充之,逕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外(此部分業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383號裁定駁回),並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然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其所謂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係指何證物,是其主張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即有未合等得心證理由甚詳。經核上訴理由,乃就原審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復執無關本件再審事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為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